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原交簡,38,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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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政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政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政祥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訂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民國104年4月27日下午4時30分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新竹市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室對面之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3杯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MMY-258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蘇政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頁6至7、25含背面)。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卷頁11)。

㈢、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及員警偵查報告1紙(見偵卷頁5、11)。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蘇政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累犯:被告前於86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4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民國94年10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7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9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影響交通安全,所幸未釀成災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高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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