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原侵訴,5,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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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23號),經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丙○○與代號0000甲000000之女子(民國88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下稱甲女)前為男女朋友,雖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接續犯意,自102年11月間起至103年5月間止,每星期2、3次,在桃園南崁友人家中,或在新竹市○○區○○街000號之住處等處,與甲女為性交行為。

嗣因甲女懷孕,於妊娠33週又5日之104年1月6日生產,經送比對丙○○與胎兒之DNA,鑑驗結果具有親子關係,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指述被害情節互核相符,復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開立之出生證明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1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丙○○之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其生殖器插入被害人陰道內之行為,屬刑法第10條第5項所規定之性交,自堪認定。

次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行為,其被害客體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考其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之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展,故上開罪名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別要件,只以被害女子在事實上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已足。

經查,被害人係88年1月生,有其性侵害案件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存卷為憑(外放證物),被告於102年11月間對被害人甲女為性交行為時,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是雖被告上開性交行為固均未違反被害人意願,但仍構成上開犯罪。

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二)、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先後對被害人甲女所為之性交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續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於案發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正處年少,對於男女情慾之事尚屬懵懂,就其性自主權之認知未趨成熟,仍為滿足其私慾,對被害人甲女為性交之行為,其行為戕害被害人甲女之身心,且被害人並懷孕而生產,復參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其與被害人A女於案發當時係男女朋友關係、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目前從事貨車送貨之助手工作、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在偵查中經檢察官多次通知均未到庭,在審判中亦無法聯繫,故未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解,惟被害人在警訊中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年輕識淺,正值血氣方剛之齡致罹刑典,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輔以被告現亦有正當工作等情,是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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