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原易,17,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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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原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大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 288號、第37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錢大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二㈡1部分)。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二㈡2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錢大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 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9號、第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確定,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 92年度易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㈡、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後,復分別起意為下列行為: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31日某時許,在新竹縣五峰鄉○○村 0鄰○○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2日10時44分許,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14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2月16日11時8分許,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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