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原訴,14,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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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振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高振凱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1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年4月、5月及8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二、詎高振凱仍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15日上午8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橫山鄉內灣某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上7時許,因另案為警持拘票在新竹縣竹東鎮工業二路上拘提到案說明,復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晚上8 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振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均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振凱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白承認,而被告於104年4月15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東104154號),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為憑。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高振凱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1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高振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高振凱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是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顯然自制力薄弱,並考量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入監前在家幫忙雙親種植香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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