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原訴,7,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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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訴字第7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雲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1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雲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鍾雲莉與白吉賢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4 年1 月9 日下午4時起,鍾雲莉與白吉賢在雙方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0 段00巷0 號之居所內爭吵,直至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白吉賢獨自外出,詎鍾雲莉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見白吉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雙方居所之屋外,心起報復,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將機車推倒,待該機車車內之汽油漏逸,再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後丟向機車,進而燒燬上開機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延燒至一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渠等居所之窗戶(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致生公共危險,鍾雲莉引燃火勢後,旋即帶2 名小孩逃離現場,適有鄰居梁順億在場目睹鍾雲莉放火之過程,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鍾雲莉所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雲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白吉賢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梁順億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按,被告放火燒燬被害人白吉賢所有之機車,延燒在該機車旁之其他機車及前開房屋之窗戶,致生公共危險情狀甚明,足見被告鍾雲莉之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雲莉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與男友白吉賢爭吵心情不佳,而一時失慮,放火燒燬白吉賢所有之上開機車,並延燒至一旁車牌號碼000-000號、HKO-296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渠等居所之窗戶,並旋由他人撲滅火勢,幸未致任何人員傷亡,造成之實害尚非重大。

又被告就案情始末供承不諱,坦然面對,深感懊悔,且被害人白吉賢亦已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男友爭吵心情不佳,即以燒燬他人所有車輛之方式發洩情緒,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公共安全造成損害,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經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偵卷第10頁),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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