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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禮
張正雄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被 告 簡國有
選任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洪惠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228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上午10時,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明禮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贓額貳倍即罰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玖佰壹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依本院一○四年度審原附民字第四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張正雄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贓額貳倍即罰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玖佰壹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依本院一○四年度審原附民字第四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簡國有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贓額貳倍即罰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玖佰壹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依本院一○四年度審原附民字第四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明禮、簡國有及張正雄 3人明知竹東事業區第50號國有林班地土地係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採取林地內之群生竹木,亦不得任意鋸切、搬運,然上開 3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張明禮、簡國有於民國104年2月11日20時許,共同至上開林班地之TWD97座標X:267160、Y:0000000處內,竊取已遭不詳人士鋸切並搬運至該處,屬於森林主產物之紅檜樹瘤4 塊(原出處應為大安溪事業區第56號或第57號國有林班地,共重90.6公斤、山價合計新臺幣 136,959元,已發還新竹林管處),再聯絡張正雄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該處會和後,張明禮、簡國有復將上開紅檜樹瘤 4塊搬運至上開車輛內,得手後 3人隨即駕車離去。
嗣於同月12日0時10分許,在新竹縣五峰鄉竹122線公路48公里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紅檜樹瘤4塊,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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