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易,326,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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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國光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33號、94年度毒偵字第9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二、詎蔡國光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1月17日晚上6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為警定期通知到場採驗尿液,而經警於上開時間採取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國光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國光對於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調查訊問、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3年11月17日晚上6時35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採尿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8日報告編號:3B250131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存卷為憑,足見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認屬「再犯」之範疇,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經查,被告蔡國光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之5 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強制戒治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蔡國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又被告蔡國光前①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又於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前揭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③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7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④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⑤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前開③、④、⑤案件,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上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接續執行,而於103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蔡國光前因施用毒品犯行迭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並考量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現從事園藝工作,與父親、叔叔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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