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易,398,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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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育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381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年 8月2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廖育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廖育德曾⑴於民國99年 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

⑵於99年 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⑶於99年12月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

⑷於99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壢簡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

⑸於100年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壢簡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

⑹於100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⑺於100年3月間,因竊盜、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⑻於100年3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8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2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⑴、⑵、⑶、⑷、⑸、⑹、⑺、⑻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168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又15日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 102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廖育德仍不知悛悔戒慎,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8月18日1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魏鳳妹所經營位在新竹縣關西鎮○○里 0鄰○○○路00號之「長興商店」假藉購物,趁魏鳳妹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魏鳳妹所有置於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約 8千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魏鳳妹發覺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車籍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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