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易,428,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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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永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2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傅伊君
書記官 彭筠凱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梁永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梁永健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48號、91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㈡、詎梁永健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7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街000號12樓吳本鈞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務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涉他案,於104年2月9日下午3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曾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6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①;

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

前揭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2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證,其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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