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易,446,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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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217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庭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695號、104年度偵字第5050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廖庭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注射用水貳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廖庭貴前於民國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6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 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 6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6月 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 6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 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廖庭貴因無力支付生活費,向其不知情友人林建勳訛稱要向阿姨借貸,要求林建勳駕車載其外出,於104年4月12日11時50分許,乘坐林建勳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址設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時,向林建勳稱其阿姨在此便利商店上班而單獨進入,詎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走至櫃臺前方並將預藏在衣著內之折疊刀 1把(未扣案)取出揮舞,而對店員何彩連恫稱:「搶劫」、「把錢拿出來」等語,致何彩連心生畏懼而受驚嚇,當場未有何動作。

惟廖庭貴認何彩連趁機按壓警鈴,恐事跡敗露,立即奪門而出乘坐林建勳駕駛之上開機車逃逸而未得逞,嗣經員警調取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線追查到廖庭貴並扣得其犯案時所穿著之安全帽1個、拖鞋1雙、棕色外套1件、短褲1件,始查悉上情。

㈢、廖庭貴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追訴處罰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4月13日1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 000巷0號5樓居所內,以將注射用水摻入海洛因一同加入針筒後,注入皮下靜脈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

嗣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4年4月13日18時37分許,在上址將其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 1包(毛重0.25公克,驗餘淨重0.0312公克)、注射針筒3支、注射用水2支等物,經獲其同意於同日22時2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0312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 104年4月16日鑑定書1份在卷足按(偵卷第55頁、第57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

另扣案注射針筒3支、注射用水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 8頁、第48頁、217號本院卷第30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安全帽1個、拖鞋1雙、棕色外套1件、短褲1件,均非被告犯恐嚇取財犯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而未扣案之折疊刀 1把,固為被告犯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 217號本院卷第30頁背面),且恐已滅失,均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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