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易,454,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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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50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27號、104年度偵字第2981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葉家政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葉家政於民國104年1月21日17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新城村某友人住處,明知劉純章竊取號碼為4027-N3號之車牌2面(劉純章所涉竊盜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向劉純章借用而收受之,並懸掛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於104年1月22日19時20分許,葉家政駕駛懸掛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實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新港二路「你我的咖啡屋前」處,遇巡邏員警執行防飆勤務發現上開車牌為通報失竊車輛而埋伏圍捕時,因葉家政當時另因毒品案件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詎為躲避查緝,竟另行起意,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意圖逃避逮捕而開車衝撞司法警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巡邏車車頭後逃逸。

旋葉家政因他案為警查獲,復經警詢問後,始悉上情。

㈡、葉家政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毒聲字第 10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葉家政仍未戒絕毒癮,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2月8日12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友人鄭遠洋位於新竹縣芎林鄉○○村 0鄰○○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旋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

嗣於同日12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經獲其同意,於 104年2月8日17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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