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易,456,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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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俊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248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黎俊良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黎俊良前因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452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

又因㈡、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7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7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因㈢、連續加重竊盜、贓物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2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 531號判決駁回贓物部分、撤銷連續加重竊盜暨應執行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復因㈣、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

前開㈠至㈢案件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2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並與㈣案件所示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後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4年3月18日。

然上揭㈠至㈣案件所示各罪刑,因減刑條例施行,除㈡案件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㈢案件所示加重竊盜罪部分不予減刑外,餘均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42號裁定各減其刑2分之1,並就已減得之罪刑及上述不予減刑之罪,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減刑後之殘刑僅餘有期徒刑 3年5月18日,經入監執行,迄於101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司徒宇(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103年9月9日7時20分許前某時,由司徒宇駕駛車牌號碼不詳、黑色馬自達廠牌自小客車搭載黎俊良至新竹縣竹北市○○路00號六家國小,由司徒宇留在現場把風,而黎俊良則翻越圍牆後進入校園,因 107號教室之大門未關閉,黎俊良直接從教室大門進入徒手竊取吳逸雲管理之擴音機、電腦主機及護貝機各1 臺,搬運至窗臺處再交由司徒宇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上後, 2人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

嗣經吳逸雲發現上述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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