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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逸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779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竹北簡字第451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逸儒因細故與告訴人陳世英發生爭執,竟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4日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5樓E室內,撥打電話教唆2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上址毆打告訴人陳世英,致告訴人陳世英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雙側前臂挫傷、左腰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丁逸儒涉有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教唆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陳世英告訴被告丁逸儒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教唆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陳世英與被告丁逸儒達成和解,被告丁逸儒願給付告訴人陳世英新臺幣12萬元,告訴人陳世英則於104年6月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丁逸儒之傷害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3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22號和解筆錄與告訴人陳世英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竹北簡字卷頁15、17)。
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杜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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