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易,459,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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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漢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5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鍾漢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鍾漢城前於民國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 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成效良好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4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6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 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4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4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2年 4月1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再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另曾⑴於96年 5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5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 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⑵於96年 8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⑶於96年 8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

⑷於96年10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 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1年確定;

⑸於96年1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⑴、⑵、⑶、⑸案件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 46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2年10月確定,經入監與上開⑷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28日;

⑹於100年5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5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⑺於100年8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⑻於 101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竹簡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⑹、⑺案件後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28日及上開⑻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鍾漢城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分別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與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3年11月19日16、17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而於103年11月21日22時11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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