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易,469,2015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識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12、64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傅伊君
書記官 彭筠凱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許識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許識爵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87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1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成效良好,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3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8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許識爵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4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又因執行屆滿3月且成效評定合格,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10日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2月8日晚間11時許,經警至鄭振炳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村○○○000○0號之居處查緝毒品案件時,適許識爵在場,經警得其同意後於104年2月9日凌晨1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其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其上址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涉他案,於104年2月27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其上址居處為警緝獲,許識爵乃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石光派出所員警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罪前,即主動向該警員告知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於104年2月27日下午3時2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

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4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