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易,477,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義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195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年 8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甘義清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甘義清曾於民國88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後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臺上字第6212號判決駁回甘義清之上訴而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2年 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2年10月又22日,並於97年 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甘義清仍不知悛悔戒慎,與黎進龍(已於 103年1月2日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98年 6月29日4、5時許,由黎進龍駕駛失竊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不知該車為贓之甘義清,相偕前往新竹縣新豐鄉○○村○○000○0號鄭淑芬所開設、已歇業之國洋地產公司廠區外,,趁無人注意之際,黎進龍乃先攀爬翻越該址圍牆進入廠區,徒手開啟鐵捲門,繼而與甘義清驅車駛入, 2人分頭搜尋廠內有價值財物而著手行竊,此際適國洋地產公司員工前來為廠區植栽噴灑農藥,甘義清、黎進龍見狀旋棄車徒步逃離現場,致未得逞而不遂。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在上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手煞車處之青草茶瓶口採集可疑之殘留唾液檢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確認與甘義清之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