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易,481,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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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寶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88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熊寶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熊寶蓮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2年7月2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熊寶蓮仍不知悔改,於104年4月17日凌晨0時9分許,行經吳忠憲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住處庭院前時,見該處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行進入,復徒手撕毀其中一房間門之紗窗,再伸手穿越破壞處開啟門鎖,侵入該房間內,並竊取吳忠憲所有之飼養箱2只(內有雙冠蜥、鬆獅蜥、金直間蜘蛛各1隻及守宮蜥4隻),得手後旋提領上開飼養箱離開現場,嗣經吳忠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本院於98年間曾將被告送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針對被告熊寶蓮於該竊盜案發生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該院於98年 5月19日以北市醫松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1份(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其鑑定結果略為:被告熊寶蓮在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第 3版中,語文智商為61,操作智商為72,總計智商為66,目前整體智能屬於輕度智能不足的範圍。

依被告熊寶蓮之過往學經歷,推估其智能及認知能力在語文及非語文的抽象推理能力、計算技能、真實知識範圍、心理運動速度等均差。

另被告熊寶蓮分別於100年5月11日至100年6月16日間及 101年12月13日至102年1月28日間,因精神分裂症,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住院治療,此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 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57頁)。

綜合以上所述被告熊寶蓮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為被告熊寶蓮係一「輕度智能障礙」之個案,而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較平常人顯著降低。

是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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