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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鳴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70號、103年度偵字第125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鳴生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鳴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李珪珍等人之腳踏車,得手後至陳仕偉(所涉贓物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開設位於新竹市○○街00號「蚤環寶二手商品店」,將附表所竊得之腳踏車,以每輛新臺幣(下同)600元至1,20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所得供己花用。
嗣李珪珍、少年鍾○宸(民國88年生、年籍詳卷)、何國銓、少年鄭○駽(87年生、年籍詳卷)、蘇美琳、談德文、少年郭○安(88年生、年籍詳卷)、吳建儒、黃一斌、少年朱○奇(86年生、年籍詳卷)、少年張○棋(90年生、年籍詳卷)發覺遭竊報警查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少年張○棋法定代理人張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鳴生所犯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鳴生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少年鍾○宸、何國銓、少年鄭○駽、蘇美琳、談德文、少年郭○安、吳建儒、黃一斌、少年朱○奇、告訴人少年張○棋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即被害人李珪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經證人王俊勝、曾彥瑋於警詢中、證人陳仕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0份、展新車行免用發票收據影本1份、現場暨扣押物查證照片72張等在卷可參。
是認被告之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鳴生就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8月、9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3116號判決,就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8月部分駁回上訴;
另就其餘部分則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於101年2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即其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1年度台上字第507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害人少年鍾○宸為88年11月生、鄭○駽為87年5月生、郭○安為88年10月生、朱○奇為86年12月生、張○棋為90年6月生(渠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於本件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故意對少年鍾○宸、鄭○駽、郭○安、朱○奇、張○棋犯竊盜罪部分,本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審之被告係竊取置放於路旁之腳踏車,且與上開少年等5人間素不相識,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對於被害人少年鍾○宸、鄭○駽、郭○安、朱○奇、張○棋等人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身分一節有所認識,從而,被告就此部分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已有多次竊盜犯行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並執行,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度竊取他人財物,漠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至鉅,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且所竊取之部分腳踏車業由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家管,與母親同住,業已離婚,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於主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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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竊取物品 │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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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7月9日 │新竹市東區建│李珪珍 │LEPPA紅色21段變速 │劉鳴生犯竊盜罪,累│
│ │某時許 │功二路17號建│ │腳踏車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功高中前 │ │(已發還被害人)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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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7月11日│新竹市東區科│鍾○宸 │美利達黃色腳踏車(│劉鳴生犯竊盜罪,累│
│ │某時許 │學園路107巷 │ │型號:法拉第)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口 │ │(已發還被害人)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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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10月7日│新竹市東區光│何國銓 │GIANT捷安特白色腳 │劉鳴生犯竊盜罪,累│
│ │某時許至10月│復路2段151號│ │踏車(型號:G2800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10日上午10時│清華大學 │ │、車身號碼:TA4131│,如易科罰金,以新│
│ │許間 │ │ │296)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已發還被害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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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9月22日│新竹市東區東│鄭○駽 │GIANT捷安特黑色腳 │劉鳴生犯竊盜罪,累│
│ │某時許 │山街72巷口 │ │踏車(型號:WINDMR│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RK2200、車身號碼:│,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KY0000000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已發還被害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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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年10月8日│新竹市東區光│蘇美琳 │MERIDA美利達黃色腳│劉鳴生犯竊盜罪,累│
│ │上午10時許 │武國中操場圍│ │踏車(型號:法拉第│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牆外人行道 │ │Faraday bike、車身│,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號碼:00000000000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922) │。 │
│ │ │ │ │(已發還被害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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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年9月2日 │新竹市東區光│談德文 │MERIDA美利達白色腳│劉鳴生犯竊盜罪,累│
│ │某時許 │復路2段321號│ │踏車(型號:WARRIO│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工研院旁 │ │R300、車身號碼:06│,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0000000000000)(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已發還被害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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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年10月8日│新竹市東區科│郭○安 │GIANT捷安特深紫色 │劉鳴生犯竊盜罪,累│
│ │某時許 │學園路107巷1│ │腳踏車(型號:ALIG│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號 │ │HT(起訴書誤載為AL│,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IT3PU65)、車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身號碼:C34F1473)│。 │
│ │ │ │ │(已發還被害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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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3年9月20日│新竹市東區東│吳建儒 │PATRIOT白色腳踏車 │劉鳴生犯竊盜罪,累│
│ │某時許 │門圓環路萊爾│ │(型號:HEILAND、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富超商 │ │車身號碼:F0000000│,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已發還被害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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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3年10月8日│新竹市東區光│黃○文(│FUJI黑色腳踏車(型│劉鳴生犯竊盜罪,累│
│ │上午11時許 │復路1 段476 │黃一斌之│號:NEVADA、車身號│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巷春福聯合國│子) │碼:WBD184L0417J)│,如易科罰金,以新│
│ │ │社區對面停車│ │(已發還被害人)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場旁機車停車│ │ │。 │
│ │ │格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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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3年9月29日│新竹市東區東│朱○奇 │GIANT捷安特黑色腳 │劉鳴生犯竊盜罪,累│
│ │某時許 │山街27巷口 │ │踏(型號:MOMENTUN│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車身號碼:K53001│,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237)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已發還被害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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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3 年10月8 │新竹市東區光│張○棋 │IRLAND黑色腳踏車 │劉鳴生犯竊盜罪,累│
│ │日某時許(起│復路1段476巷│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訴書誤載為10│內春福聯合國│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3 年10月7日 │社區對面機車│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某時許) │停車格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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