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易,50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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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東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被 告 張鴻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7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 8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唐東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鴻坟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唐東興曾於民國91年間,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

⑵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 8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439號判決駁回唐東興之上訴而確定。

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⑵案件乃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7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並與不得減刑之上開⑴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7年7月 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8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唐東興仍不知悛悔戒慎,與張鴻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3年6月16日至27日間之某日7、8時許,相偕前往張世發所經營位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 2之玻璃工廠外,趁無人注意之際,由唐東興徒手開啟該工廠後側未上鎖之鐵捲門,繼而與張鴻坟步行進入其內,2人協力將張世發所有玻璃藝術品1箱搬出而共同竊取之,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張世發察覺工廠遭竊,且廠內地面遺留可疑之礦泉水瓶,遂於103年6月27日報警處理,經警在上開礦泉水瓶身、瓶口處分別採集指紋及殘留唾液檢體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確認各與張鴻坟之左中指指紋及其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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