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易,506,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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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2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7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5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0年8 月2 日入所,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苗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2 月8 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1年7 月31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 月7 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5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2 月27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96年3 月23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8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並於96年10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3 月18日22時45分許親自採驗尿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00號2 樓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3 月18日22時45分許為警採取尿液檢體送驗查獲。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示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坦承不諱,而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4 月1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按: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2、被告甲○○前於90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7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0年8 月2 日入所,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苗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2 月8 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1年7 月31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 月7 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5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2 月27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96年3 月23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8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並於96年10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既於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又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經法院多次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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