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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倉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倉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倉賢於民國104年3月19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T5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竹市天府路1段與東大路交岔口處,見趙宗範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9639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未上鎖而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徒手開啟該車車門,再持車內鑰匙開啟放置於該車後車斗之鐵置物箱,竊取放置其內之電視機上盒1盒、電鑽1組,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放置於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內。
嗣因阮白惠發現劉倉賢於現場形跡可疑,通知趙宗範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視機上盒1盒、電鑽1組及鑰匙2支(均已發還趙宗範具領保管),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劉倉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頁5至6背面、32含背面)。
㈡、證人趙宗範、阮白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頁7至8背面)。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蒐證照片7張(見偵卷頁9至12、19至22)。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劉倉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1月19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2月17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2案件,復經本院於103年4月2日以103年度聲字第3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3年5月3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然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素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之物已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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