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鄧俊榮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以人頭電信門號
- 二、證據:
- ㈠、被告鄧俊榮於偵查中之供述,以及出具刑事陳報狀為認罪之
- ㈡、另案被告許期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
- ㈢、告訴人張家愷、黃正宗、被害人李育慈、陳文琪分別於警詢
- ㈣、另案被告許期閑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黑貓宅急便託運單顧
- ㈤、告訴人張家愷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書寫之託運單、託運包裹
- ㈥、被害人李育慈提供之郵局無褶存款收執聯影本1份(見刑案
- ㈦、告訴人黃正宗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
- ㈧、被害人陳文琪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另案被告許期閑之國
- ㈨、告訴人賴正傑提供之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翻拍照片1
- ㈩、統一超商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1份以及
- 三、論罪及科刑:
-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以其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詐騙
- ㈣、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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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俊榮(原名鄧志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俊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鄧俊榮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以人頭電信門號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使被詐騙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帳戶,或使被詐騙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騙行為所用,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
詎鄧俊榮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4月29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將其所有以其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提供予陳祥富。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門號SIM 卡後,即於103 年5月6日下午,以協助申辦貸款為由,要求許期閑(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07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提供雙證件影本、存摺封面影本及提款卡,並留下系爭門號供雙方聯繫,致使許期閑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0時許至臺東縣臺東市○○路000 號統一超商新東勁門市店內,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英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台中英才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物,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桃園市○○區○○○街000 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宇文」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03 年5月8日上午11時4 分許,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前開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並告知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許期閑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封面照片、國民身分證照片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在社群網站首頁上設定名稱為「許期閑」,同時以不詳男子照片設定為大頭照,並編輯「曾就讀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等文字,繼而在社群網站Facebook(即臉書)設立「二手智慧型手機市集」、「二手東西隨便賣」、「買太多互助會」等社團,刊登販賣Apple 廠牌、iPhone 5S、iPhone 5 型號等手機之不實廣告訊息,誘使張家愷、李育慈、黃正宗、陳文琪及賴正傑等人與之聯繫後,復透過Facebook網站訊息功能或LINE通訊軟體,傳送許期閑上開國民身分證正面、台中英才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託運單等照片予張家愷等5 人,並提供系爭門號供雙方聯絡,以之取信張家愷等5 人,致使張家愷、李育慈、黃正宗、陳文琪及賴正傑等5 人陷於錯誤,以為對方確有意販售上開手機,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金額匯入許期閑上開台中英才郵局帳戶內,旋即由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提領一空。
。
嗣經張家愷等5 人於收受詐欺集團成員寄送之商品後,發現實係無甚價值之菸盒、保險套、信封等物,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案經張家愷、黃正宗、賴正傑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鄧俊榮於偵查中之供述,以及出具刑事陳報狀為認罪之表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20719號偵查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18至19頁)。
㈡、另案被告許期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簡稱刑案偵查卷宗】第3 至14頁、臺中地檢署20719號偵查卷第39至40頁)。
㈢、告訴人張家愷、黃正宗、被害人李育慈、陳文琪分別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賴正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見刑案偵查卷宗第23頁正背面、第41至43頁、第35頁正背面、第54頁正背面、第72頁正背面、臺中地檢署6708號偵查卷第7 頁正背面)。
㈣、另案被告許期閑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黑貓宅急便託運單顧客收執聯各1份、LINE通訊內容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刑案偵查卷宗第15至17頁、第19頁、第22頁)。
㈤、告訴人張家愷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書寫之託運單、託運包裹及菸盒照片2 張、與詐欺集團成員往來聯繫之對話內容畫面翻拍照片4 張、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另案被告許期閑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台中英才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2 張、網路轉帳至台中英才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 張(見刑案偵查卷宗第29至33頁)。
㈥、被害人李育慈提供之郵局無褶存款收執聯影本1 份(見刑案偵查卷宗第39頁)。
㈦、告訴人黃正宗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表1 紙、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另案被告許期閑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台中英才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3 張(見刑案偵查卷宗第49頁、第50至51頁)。
㈧、被害人陳文琪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另案被告許期閑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台中英才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2 張、與詐欺集團成員往來聯繫之對話內容畫面翻拍照片9 張、社團名稱為「買太多互助會」之網頁翻拍照片1 張、詐欺集團成員傳送Apple廠牌、iPhone 5S型號之手機照片3 張、詐欺集團成員書寫之託運單及託運包裹照片共2 張、名稱為「許期閑」之網頁翻拍照片1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刑案偵查卷宗第61至69頁、第71頁)。
㈨、告訴人賴正傑提供之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見刑案偵查卷宗第79頁)。
㈩、統一超商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1 份以及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見刑案偵查卷宗第82頁、第85至96頁)。
、另案被告許期閑所有台中英才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各1份(見刑案偵查卷宗第111頁、第113至115頁)。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鄧俊榮於103 年5月9日行為後(正犯既遂時點),刑法第339條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法定刑之最高度雖同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就最低度之選科或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為銀元1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為3萬元,然修正後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鄧俊榮行為時之舊法顯然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103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鄧俊榮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皆係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之意思,而提供以自己為人頭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詐騙集團供作連絡使用,係為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詐欺取財犯罪意思,或與詐騙集團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且僅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鄧俊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03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被告以事實上單一行為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如後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5 次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個幫助犯行,而觸犯同種財產法益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以其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詐騙集團供作詐騙聯繫使用,非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另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張家愷、李育慈、黃正宗、陳文琪及賴正傑等5 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賠償金額完畢等情,有104年度竹調字第268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正背面),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暨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工作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業已與被害人張家愷等5 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如上所述,被害人等5 人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件犯行,是本院認經此次偵查及科刑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被害人 │ 詐騙金額 │ 匯款時間(民國)、地點 │
│號│ │(新臺幣)│ │
├─┼─────┼─────┼──────────────┤
│一│ 張家愷 │1萬6,120元│103 年5月9日凌晨3時8分許,在│
│ │(告訴人)│ │新北市新店區住處利用網路轉帳│
│ │ │ │,匯款左列金額至許期閑上開台│
│ │ │ │中英才郵局帳戶內。 │
├─┼─────┼─────┼──────────────┤
│二│ 李育慈 │1萬元 │103年5月9日下午4時58分許,在│
│ │(被害人)│ │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左列│
│ │ │ │金額至許期閑上開台中英才郵局│
│ │ │ │帳戶內。 │
├─┼─────┼─────┼──────────────┤
│三│ 黃正宗 │1萬5,060元│103年5月9日凌晨1時18分許,在│
│ │(告訴人)│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
│ │ │ │商店內,利用自動櫃員提款機,│
│ │ │ │匯款左列金額至許期閑上開台中│
│ │ │ │英才郵局帳戶內。 │
├─┼─────┼─────┼──────────────┤
│四│ 陳文琪 │7,000元 │103 年5月9日晚上10時13分許,│
│ │(被害人)│ │在新北市泰山區楓江郵局,利用│
│ │ │ │自動櫃員機,匯款左列金額至許│
│ │ │ │期閑上開台中英才郵局帳戶內。│
├─┼─────┼─────┼──────────────┤
│五│ 賴正傑 │1萬5,120元│103年5月9日凌晨1時23分許,在│
│ │(告訴人)│ │臺中市大里區住處利用網路轉帳│
│ │ │ │,匯款左列金額至許期閑上開台│
│ │ │ │中英才郵局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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