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簡,205,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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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水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水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莊水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上午10時53分許,在新竹市○○街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世賢擺放在該處價值新臺幣9,500元之折疊式推車1臺後,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陳世賢發現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莊水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頁4至5、28至29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世賢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查卷頁6至7)。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姚孟沇104年1月29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紙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5張(見偵查卷頁3、9至16頁)。

㈣、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折疊式推車1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拿去回收場,回收場的人知道那是有人的,所以不收,伊又將該物放回原處云云。

惟按竊盜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竊取行為外,主觀上尚需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若行為人只有使用意圖,則為刑法所不罰。

惟不法所有意圖與使用意圖有時難以辨別,是應以行為人有無「排斥所有或持有」及「占為己有」之行為表徵觀之。

若行為人意圖獲取物之本體及其經濟利益,而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之經濟地位,使自己具有類似所有人之地位,並將該物充當自己所有之財產,而利用該物之經濟價值,則可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

觀之本件被告莊水枝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回收場知道折疊車是有用的東西,拿來回收是不對的叫我趕快拿回去,因為我不知道鋁製現在那麼便宜等語(見偵查卷頁29),顯見被告取走該推車之目的是為了販賣給資源回收場獲取利益,堪認被告於未經被害人同意下、擅自取走前揭推車之行為,已排斥原所有人對該推車之所有、持有以及使用,而將之占為己有,故本件被告所為,顯已意圖獲取該推車之本體及其經濟利益,而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之經濟地位,使自己具有類似所有人之地位,並將該物充當自己所有之財產,而利用該物之經濟價值,揆諸前開說明,當認本件被告已有不法所有意圖。

至被告雖辯稱已將該推車放回原處云云,亦無解被告確已將前揭推車置入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下而屬已竊盜得手,是被告上開辯詞應無足採,本件事證已明,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水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另被告係22年出生,於行為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惟念及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而其竊盜手段尚稱平和,且年事甚高,所得財物價值非鉅、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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