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訴,282,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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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69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林建勳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2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①復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又於100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2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7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8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林建勳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13日1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5樓住處內,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1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建勳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建勳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而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類、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4月2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蒐證照片3張等在卷足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1公克)、吸食器1組扣案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及毒品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

其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林建勳所為,係犯1 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1 次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均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所為上揭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以及判刑確定在案,並經執行後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保管字號:本院104年度院安字第105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1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本院104年度院保字第38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3頁),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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