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訴,319,2015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509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382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簡字第184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年度蒞追字第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明政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224 號、87年度偵字第74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05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有違反保護管束情事,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5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竹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詎呂明政仍未戒絕毒癮,於104 年2 月初某日,在新竹市林森路某電動遊藝場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男子購買重量約0.1公克之海洛因後,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2月4日晚上10時40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市南寮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2月4日晚上10時40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加熱使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4 年2月4日下午逮捕,並解押至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而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為該所管理員依規定檢身時於其右腳襪子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重0.26公克、淨重0.04公克、驗餘淨重0.01公克),復經所內人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該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明政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明政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人員詢問、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坦白承認,而被告於104 年2月4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親採封緘之尿液(原樣編號:880 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 月16日報告序號:竹看-1號、實驗室檢體編號:AF5368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為憑,此外,復有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重0.26公克、淨重0.04公克、驗餘淨重0.01公克,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白字第4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可資佐證,並有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收容人自白書1 份、查獲照片4張、法務部調查局104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等件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認屬「再犯」之範疇,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經查,被告呂明政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與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一情,業如事實欄一所載,是其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呂明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被告呂明政所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別論罪。

㈢、又被告呂明政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0年5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並考量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4萬5,000元、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至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末檢品1 包(含袋重0.26公克,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白字第4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21號他字卷頁34),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4公克,驗餘淨重0.01公克,有該局104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1021號他字卷頁5),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