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訴緝,20,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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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月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2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傅伊君
書記官 彭筠凱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月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張月蓮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90年2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其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8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月21日上午9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未扣案)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其另涉他案,於103年1月21日上午8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育樂公園為警拘獲,經警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13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5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28日以98年度易字第1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5罪)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31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開3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7日以99年度聲字第5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12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1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2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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