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撤緩,50,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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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筑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 年度少訴字第7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少年法庭一○一年度少訴字第七號判決對鄭筑尹所為緩刑叁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筑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1 年度少訴字第7 號判決處應執行(聲請書漏載「應執行」三字)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1 年10月3 日確定。

茲因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再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少年法庭於101 年9 月6 日以101 年度少訴字第7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10月3 日確定;

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即103 年5 月28日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103 年11月4 日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731 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3年12月2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仍未深刻反省、警惕,竟仍從事違法行為而遭判刑確定,顯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實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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