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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學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11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5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呂學憲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111 號(102 年偵字第6404號及102 年度竹簡第823 號等)判處有期徒刑6 月,同時宣告緩刑4 年,於103 年8 月25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4 年(聲請書誤載為103 年)3 月9 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4 年4 月30日以104 年度竹交簡字第30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4 年6 月1 日確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所為,係違反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呂學憲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7 月31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11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4 年,於103 年8 月25日確定。
然其於緩刑期內即104年3 月9 日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4 年4 月30日以104 年度竹交簡字第30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 年6 月1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從而,受刑人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構成要件。
(二)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本院審究受刑人係因一時失慮而犯前揭公共危險案件,其固為酒後駕車之犯行,缺乏對他人之生命、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
惟本院考量受刑人之生活及經濟狀況、此次犯罪之情節,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損害,對社會產生之具體危害非鉅,可非難性亦較輕,受刑人亦因該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且所犯並非重罪,又與前案宣告緩刑之詐欺案件類型迥異,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亦非相同,尚難僅因受刑人有為後案之公共危險犯行,即遽行推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是以其前案之緩刑宣告有難收刑罰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刑事簡易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上揭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既另犯他罪,而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一節未盡相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11 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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