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蔡竣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基於竊盜之犯意或共同
- 二、蔡竣勝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
- 三、嗣蔡竣勝於民國104年1月13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市○○
- 四、案經吳采蓉、吳毓凡、莊意庭、黃素秋、陳麗虹、陳麗貞、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件被告蔡竣勝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
-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749號等追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6),核被告所為,
- 二、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 三、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且其正值青壯,不思戒
- 五、不予強制工作之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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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5號
104年度易字第124號
104年度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竣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23 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1749、1938、2160、2176、2183、2223、2240、2376、2377、2808、2812、2829、3050、3097號),本院合併審理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竣勝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六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六所載;
又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竣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基於竊盜之犯意或共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音譯為「鄭志平」之成年男子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36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36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36所示之財物。
二、蔡竣勝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以不正方法輸入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莊意庭、林雁婷、黃素秋之金融卡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詐領莊意庭、林雁婷、黃素秋所有之銀行存款,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34,300 元(莊意庭1,000 元、林雁婷133,300 元、黃素秋100,000 元)。
三、嗣蔡竣勝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晚間7 時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前,經警發覺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失竊車輛,乃將其逮捕,始查獲上情。
四、案經吳采蓉、吳毓凡、莊意庭、黃素秋、陳麗虹、陳麗貞、林玫君、岩春妙、沈雅萍、王家敏、張鈺鈴、李珮齊、林郁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蔡竣勝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749號等追加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2 竊得財物漏載「隨身碟、員工證、XML 憑證」,及原記載「現金1,000 元」更正為「現金1,000 多元」、附表一編號6 竊得財物原記載「信用卡3 張」更正為「信用卡4 張」、附表一編號9 竊得財物原記載「現金50元」更正為「現金100 元」、附表一編號13竊得財物原記載「駕照、健保2 張」更正為「駕照2 張、健保卡2 張」、附表一編號14竊得財物漏載「手機1 支」、附表一編號16時間原記載「103 年12月31日18時15分」更正為「103 年12月31日18時35分」、附表一編號19竊得財物漏載「社區門禁卡、ELLE皮包、鑰匙、帳單、筆記本」、附表一編號25竊得財物原記載「隨身碟1 個」更正為「隨身碟2 個」,及104 年度偵字第1938號追加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30竊得財物原記載「黑色皮包1 只、信用卡1 張」更正為「藍色皮包1 只、信用卡4 張」,並漏載「金融卡1 張、健保卡、駕照、行照各1 張」、附表一編號31竊得財物漏載「健保卡1 張」、附表一編號36原記載被害人「彭家詮」更正為「彭家誼」,竊得財物原記載「三型行動電話1 支」更正為「三星行動電話2支」,並漏載「身分證1 張、駕照2 張」,業經公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更正(見本院105 號易字卷第38頁背面、39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23 號偵卷第6 頁背面至7 、30至33頁、1938號偵卷第12至18、63至65頁、1749號偵卷第5 至5 頁背面、2160號偵卷第3 至3 頁背面、29至32頁、2176號偵卷第4 至5 頁、2183號偵卷第6 至8 、10頁、2223號偵卷第5 至5 頁背面、2240號偵卷第3 至4 頁、2376號偵卷第4 至4 頁背面、2377號偵卷第5 至6 頁背面、2808號偵卷第4 至7 頁、2812號偵卷第4 至7 頁、2829號偵卷第4至5 頁背面、39至40頁背面、3050號偵卷第12至16頁背面、3097號偵卷第4 至5 頁背面、本院105 號易字卷第39頁背面、46頁背面、5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偉溢、郭淑貞、郭婉珍、鄒琇存、鄭佳銀、陳家榮、羅桂媛、王月玲、宋冠賢、林雁婷、張怡萍、郭宛靈、張雁鈞、陳金鍊、李麗玲、黃靜怡、李寶珠、陳昕云、陳羽湘、張雅娟、陳雅馨、賴謝旻容、彭家誼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吳采蓉、吳毓凡、莊意庭、黃素秋、陳麗虹、陳麗貞、林玫君、岩春妙、沈雅萍、王家敏、張鈺鈴、李珮齊、林郁芳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見923 號偵卷第8 至9 頁背面、1938號偵卷第28至41頁、1749號偵卷第7 至7 頁背面、2160號偵卷第5 頁、2176號偵卷第6 至6 頁背面、2183號偵卷第13至20頁背面、2223號偵卷第7 至9 頁、2240號偵卷第5 至7 頁背面、2376號偵卷第6 頁背面、2377號偵卷第8 至8 頁背面、2808號偵卷第9 至13頁、2812號偵卷第8 至11頁、2829號偵卷第6 至11頁、3050號偵卷第17至17頁背面、19至19頁背面、22至22頁背面、24至28頁背面、31至34頁背面、3097號偵卷第6 至8 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機車照片2 張、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報案紀錄、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影本、永豐銀行存摺影本、兆豐銀行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見923 號偵卷第10至17、23頁、1938號偵卷第19至27頁、1749號偵卷第10至13頁、2176號偵卷第7 至11頁、2183號偵卷第21至24頁背面、2223號偵卷第11、16頁、2240號偵卷第13頁、2376號偵卷第9 至14頁、2377號偵卷第11至24頁、2808號偵卷第14至18頁、2812號偵卷第12至13頁、2829號偵卷第18至23頁、3050號偵卷第21、29至30、35頁、3097號偵卷第9 至11頁),並有扣得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36),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至3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 、17、18所示之竊盜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音譯為「鄭志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被告持被害人之金融卡目的本即係為取得其帳戶內之款項,僅係於密接之時地內分次提領,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36)、二(即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易字第3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判1 次)、3 月(判3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判1 次)、3 月(判5次)、2 月(判3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④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次)、5 月(3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嗣①②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4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③④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2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且上開①②③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4 月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9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號易字卷第56至6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因遭警發覺被告騎乘失竊車輛而將被告逮捕,顯非被告自首。
又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 至5、7 至18、20、23至24、26至29所示之竊盜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係警員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比對嫌犯身形、犯案車輛特徵及犯案手法後,再由被告檢視警方提供之證據內容確認,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4 年6 月21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警員職務報告3 份、監視器光碟2 片、翻拍畫面2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4 年6 月30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4 年5 月22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李冠增104 年5 月14日、6 月15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155 號易字卷第33至46、72至79、81至82、86頁背面至90頁),是警員既已由監視器畫面知悉被告騎乘作案之車牌號碼,而得合理懷疑被告為犯罪嫌疑人後,被告始坦承犯行,自與自首之要件不合。
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竊盜犯行,並無關於被害人吳采蓉遭竊之監視器畫面,係被告自行承認,有本院104 年7 月31日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55 號易字卷第94頁);
附表一編號19、21、22、25所示之竊盜犯行,並無監視器畫面,乃警員告知被告案發時間、地點及損失財物後,被告自行承認犯行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4 年4 月28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155 號易字卷第29至31頁);
附表一編號30至36所示之竊盜犯行,係被告主動供出,並帶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警員現場照相模擬,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4 月16日竹縣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124 號易字卷第27至29頁),是堪認警員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係被告所為犯行前,被告即向警員坦承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從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6 、19、21、22、25、30至36所示之竊盜犯行,因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故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且其正值青壯,不思戒慎其行,循正途獲取財物,猶為貪圖一己之私利,再次以附表一編號1 至36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36所示之被害人所有財物,及又以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方式,以不正方法盜領被害人之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亦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兼衡各次犯行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程度,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夜市賣牛排及在工地打工、需扶養身心障礙之父親、未滿周歲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05 號易字卷第53、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6、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予強制工作之說明公訴人認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已服長期自由刑,竟仍不記取教訓而恣意多次竊盜,顯有犯罪之習慣,足見其不僅極度漠視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極其淡薄且無視公權力之存在,且完全無法彌補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而關於被害人個人資料的外流與相關證件之重新換發、補發之困擾,非以竊盜之數量與所得金額可得估算,為匡正被告嚴重偏差之行為,避免社會大眾財產有再遭竊盜之危險,應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固非無見。
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471 號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本案36次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亦有自首供出部分犯行,尚知所悔悟,又被告於本案固係於短時間內多次犯竊盜罪,然其係因做生意失敗積欠錢莊債務及沾染毒品始為竊盜犯行,亦有在工地打工,並非初始即無業以竊盜為生之人,且犯案期間不長,與懶惰成習、長期間、有計劃、反覆多次、以犯罪為日常習慣之情形,尚有所間,要非屬嚴重職業性犯罪,參以被告既經本院論以較長期之有期徒刑,對行為人行為之嚴重性、危險性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已予考量,而與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該等有期徒刑之諭知倘若確定進而執行完畢,應可令其在獄中改過自新,而足收懲儆之效,尚難認定有對之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況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
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上開量處之刑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矯正其竊盜行為,衡諸比例原則,尚無予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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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得財物 │犯罪方式│主文罪名及宣│
│號│害│ │ │ │ │告刑 │
│ │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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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徐│103 年12│新竹市東│車牌號碼 │徒手竊取│蔡竣勝犯竊盜│
│ │偉│月3 日下│區東門街│N7B-315 號│鑰匙插於│罪,累犯,處│
│ │溢│午1 時 │與民族路│重型機車(│電門之機│有期徒刑伍月│
│ │ │ │口 │置物箱內有│車 │,如易科罰金│
│ │ │ │ │安全帽、 │ │,以新台幣壹│
│ │ │ │ │雨衣、書本│ │仟元折算壹日│
│ │ │ │ │及鑰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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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郭│104 年1 │新竹市北│皮包1 只(│徒手強撬│蔡竣勝犯竊盜│
│ │淑│月7日18 │區北門街│內含身分證│機車置物│罪,累犯,處│
│ │貞│時26分 │35號前 │、信用卡3 │箱竊取財│有期徒刑肆月│
│ │ │ │ │張、駕照2 │物 │,如易科罰金│
│ │ │ │ │張、行照1 │ │,以新台幣壹│
│ │ │ │ │張、現金10│ │仟元折算壹日│
│ │ │ │ │00多元、隨│ │。 │
│ │ │ │ │身碟、員工│ │ │
│ │ │ │ │證、XML 憑│ │ │
│ │ │ │ │證) │ │ │
├─┼─┼────┼────┼─────┼────┼──────┤
│3 │郭│104 年1 │新竹市東│手提袋1 只│徒手強撬│蔡竣勝犯竊盜│
│ │婉│月13日18│區東南街│(內含手機│機車置物│罪,累犯,處│
│ │珍│時45分 │221 號前│1 支、信用│箱竊取財│有期徒刑肆月│
│ │ │ │ │卡2 張、金│物 │,如易科罰金│
│ │ │ │ │融卡4 張、│ │,以新台幣壹│
│ │ │ │ │印章1 枚、│ │仟元折算壹日│
│ │ │ │ │現金2900元│ │。 │
│ │ │ │ │) │ │ │
├─┼─┼────┼────┼─────┼────┼──────┤
│4 │鄒│103 年12│新竹市西│皮包1 只(│徒手強撬│蔡竣勝犯竊盜│
│ │琇│月19日17│區西大路│內含身分證│機車置物│罪,累犯,處│
│ │存│時17分 │371 號前│、金融卡1 │箱竊取財│有期徒刑肆月│
│ │ │ │ │張、信用卡│物 │,如易科罰金│
│ │ │ │ │2 張、郵局│ │,以新台幣壹│
│ │ │ │ │存摺、現金│ │仟元折算壹日│
│ │ │ │ │41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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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鄭│103 年11│新竹市東│手提包1 只│由「鄭志│蔡竣勝共同犯│
│ │佳│月12日8 │區金山八│(內含身分│平」騎車│竊盜罪,累犯│
│ │銀│時40分 │街口 │證、健保卡│搭載被告│,處有期徒刑│
│ │ │ │ │、駕照、信│至現場以│肆月,如易科│
│ │ │ │ │用卡2 張、│徒手強撬│罰金,以新台│
│ │ │ │ │金融卡2 張│機車置物│幣壹仟元折算│
│ │ │ │ │、悠遊卡1 │箱竊取財│壹日。 │
│ │ │ │ │張、救國團│物 │ │
│ │ │ │ │會員卡、鑰│ │ │
│ │ │ │ │匙4 支、電│ │ │
│ │ │ │ │影票2 張、│ │ │
│ │ │ │ │星巴克招待│ │ │
│ │ │ │ │券、團保卡│ │ │
│ │ │ │ │、識別證、│ │ │
│ │ │ │ │門禁卡2 張│ │ │
│ │ │ │ │、手機1 支│ │ │
│ │ │ │ │、現金2000│ │ │
│ │ │ │ │元) │ │ │
├─┼─┼────┼────┼─────┼────┼──────┤
│6 │吳│103 年12│新竹市東│包包1 只(│徒手強撬│蔡竣勝犯竊盜│
│ │采│月4 日19│區光復路│包包價值80│機車置物│罪,累犯,處│
│ │蓉│時10分 │與關東路│00元,內含│箱竊取財│有期徒刑叁月│
│ │ │ │口 │信用卡4 張│物 │,如易科罰金│
│ │ │ │ │、金融卡2 │ │,以新台幣壹│
│ │ │ │ │張、識別證│ │仟元折算壹日│
│ │ │ │ │1 張、行動│ │。 │
│ │ │ │ │電話1 支、│ │ │
│ │ │ │ │身分證、駕│ │ │
│ │ │ │ │照、健保卡│ │ │
│ │ │ │ │、鑰匙4 支│ │ │
│ │ │ │ │、現金6000│ │ │
│ │ │ │ │至7000元、│ │ │
│ │ │ │ │女用皮夾1 │ │ │
│ │ │ │ │個) │ │ │
├─┼─┼────┼────┼─────┼────┼──────┤
│7 │陳│103 年12│新竹市東│斜背包1 只│徒手強撬│蔡竣勝犯竊盜│
│ │家│月4 日19│區光復路│(內含身分│機車置物│罪,累犯,處│
│ │榮│時15分 │1 段123 │證、健保卡│箱竊取財│有期徒刑肆月│
│ │ │ │號前 │、行照、居│物 │,如易科罰金│
│ │ │ │ │留證各1 張│ │,以新台幣壹│
│ │ │ │ │、駕照2 張│ │仟元折算壹日│
│ │ │ │ │、現金7000│ │。 │
│ │ │ │ │元) │ │ │
├─┼─┼────┼────┼─────┼────┼──────┤
│8 │羅│103 年12│新竹市東│LONGCHAMP │徒手強撬│蔡竣勝犯竊盜│
│ │桂│月12日18│區光復路│紫色包包1 │機車置物│罪,累犯,處│
│ │媛│時10分 │1 段137 │只(CUGGI │箱竊取財│有期徒刑肆月│
│ │ │ │號前 │皮夾1 個、│物 │,如易科罰金│
│ │ │ │ │信用卡、金│ │,以新台幣壹│
│ │ │ │ │融卡、證件│ │仟元折算壹日│
│ │ │ │ │、現金1000│ │。 │
│ │ │ │ │元) │ │ │
├─┼─┼────┼────┼─────┼────┼──────┤
│9 │王│103 年12│新竹市東│零錢包1 只│徒手強撬│蔡竣勝犯竊盜│
│ │月│月12日18│區光復路│、現金100 │機車置物│罪,累犯,處│
│ │玲│時30分 │1 段230 │元、手機1 │箱竊取財│有期徒刑肆月│
│ │ │ │號前 │支 │物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台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10│吳│103 年12│新竹市光│皮包1 只(│徒手強撬│蔡竣勝犯竊盜│
│ │毓│月4 日9 │復路1 段│內含手機1 │機車置物│罪,累犯,處│
│ │凡│時0 分 │33號 │支、行照、│箱竊取財│有期徒刑肆月│
│ │ │ │ │駕照、上課│物 │,如易科罰金│
│ │ │ │ │證各1 張、│ │,以新台幣壹│
│ │ │ │ │日記本、化│ │仟元折算壹日│
│ │ │ │ │妝品) │ │。 │
├─┼─┼────┼────┼─────┼────┼──────┤
│11│莊│103 年12│新竹市東│皮包1 只(│徒手強撬│蔡竣勝犯竊盜│
│ │意│月5 日10│區民生路│內含身分證│機車置物│罪,累犯,處│
│ │庭│時53分 │113 號 │、健保卡、│箱竊取財│有期徒刑肆月│
│ │ │ │ │駕照、行照│物 │,如易科罰金│
│ │ │ │ │、學生照各│ │,以新台幣壹│
│ │ │ │ │1 張、金融│ │仟元折算壹日│
│ │ │ │ │卡2 張、存│ │。 │
│ │ │ │ │摺1 本、現│ │ │
│ │ │ │ │金500 元)│ │ │
├─┼─┼────┼────┼─────┼────┼──────┤
│12│宋│103 年12│新竹市北│手提包1 只│徒手強撬│蔡竣勝犯竊盜│
│ │冠│月19日18│區西大路│(內含皮夾│機車置物│罪,累犯,處│
│ │賢│時43分 │561 號前│1 個、身分│箱竊取財│有期徒刑肆月│
│ │ │ │ │證、駕照、│物 │,如易科罰金│
│ │ │ │ │健保卡各1 │ │,以新台幣壹│
│ │ │ │ │張、信用卡│ │仟元折算壹日│
│ │ │ │ │3 張、金融│ │。 │
│ │ │ │ │卡1 張、現│ │ │
│ │ │ │ │金2200元)│ │ │
├─┼─┼────┼────┼─────┼────┼──────┤
│13│林│103 年12│新竹市北│手提包1 只│徒手強撬│蔡竣勝犯竊盜│
│ │雁│月5 日17│區延平路│(內含行照│機車置物│罪,累犯,處│
│ │婷│時0 分 │1 段192 │1 張、駕照│箱竊取財│有期徒刑肆月│
│ │ │ │號前 │2 張、服務│物 │,如易科罰金│
│ │ │ │ │證1 張、健│ │,以新台幣壹│
│ │ │ │ │保卡2 張、│ │仟元折算壹日│
│ │ │ │ │金融卡3 張│ │。 │
│ │ │ │ │、信用卡1 │ │ │
│ │ │ │ │張) │ │ │
├─┼─┼────┼────┼─────┼────┼──────┤
│14│黃│103 年12│新竹縣竹│手提包1 只│徒手強撬│蔡竣勝犯竊盜│
│ │素│月24日17│北市博愛│(內含皮夾│機車置物│罪,累犯,處│
│ │秋│時40分 │街279 號│1 個、駕照│箱竊取財│有期徒刑肆月│
│ │ │ │ │2 張、身分│物 │,如易科罰金│
│ │ │ │ │證、健保卡│ │,以新台幣壹│
│ │ │ │ │各1 張、金│ │仟元折算壹日│
│ │ │ │ │融卡1 張、│ │。 │
│ │ │ │ │信用卡2 張│ │ │
│ │ │ │ │、現金3000│ │ │
│ │ │ │ │元、手機1 │ │ │
│ │ │ │ │支) │ │ │
├─┼─┼────┼────┼─────┼────┼──────┤
│15│張│103 年12│新竹縣竹│皮包1 只(│徒手強撬│蔡竣勝犯竊盜│
│ │怡│月3 日8 │北市博愛│內含皮夾1 │機車置物│罪,累犯,處│
│ │萍│時40分 │街422 號│個、鑰匙1 │箱竊取財│有期徒刑肆月│
│ │ │ │ │串、零錢包│物 │,如易科罰金│
│ │ │ │ │1 個、信用│ │,以新台幣壹│
│ │ │ │ │卡3 張、金│ │仟元折算壹日│
│ │ │ │ │融卡2 張、│ │。 │
│ │ │ │ │IPHONE手機│ │ │
│ │ │ │ │1 支、現金│ │ │
│ │ │ │ │3000元) │ │ │
├─┼─┼────┼────┼─────┼────┼──────┤
│16│陳│103 年12│新竹縣竹│手機1 支、│徒手強撬│蔡竣勝犯竊盜│
│ │麗│月31日18│北市博愛│金融卡2 張│機車置物│罪,累犯,處│
│ │虹│時35分 │街166 號│、信用卡2 │箱竊取財│有期徒刑肆月│
│ │ │ │ │張、健保卡│物 │,如易科罰金│
│ │ │ │ │、行照、識│ │,以新台幣壹│
│ │ │ │ │別證各1 張│ │仟元折算壹日│
│ │ │ │ │、現金2000│ │。 │
│ │ │ │ │0 元 │ │ │
├─┼─┼────┼────┼─────┼────┼──────┤
│17│郭│103 年11│新竹市東│與年籍、真│被告與「│蔡竣勝共同犯│
│ │宛│月13日17│區建中一│實姓名不詳│鄭志平」│竊盜罪,累犯│
│ │靈│時0 分 │路10號 │男子「鄭志│共同基於│,處有期徒刑│
│ │ │ │ │平」共同竊│竊盜之犯│伍月,如易科│
│ │ │ │ │取張雁鈞所│意聯絡,│罰金,以新台│
│ │ │ │ │有之KUN-91│先約好至│幣壹仟元折算│
│ │ │ │ │5 號重型機│現場偷機│壹日。 │
│ │ │ │ │車 │車,到場│ │
│ │ │ │ │ │後由被告│ │
│ │ │ │ │ │把風,「│ │
│ │ │ │ │ │鄭志平」│ │
│ │ │ │ │ │徒手竊取│ │
│ │ │ │ │ │該機車後│ │
│ │ │ │ │ │,共乘該│ │
│ │ │ │ │ │機車逃離│ │
│ │ │ │ │ │現場 │ │
├─┼─┼────┼────┼─────┼────┼──────┤
│18│張│103 年11│新竹市東│粉紅色包包│由「鄭志│蔡竣勝共同犯│
│ │雁│月13日20│區光復路│1 只(內含│平」騎車│竊盜罪,累犯│
│ │鈞│時30分 │1 段450 │手機1 支、│附載被告│,處有期徒刑│
│ │ │ │號5 之3 │存摺1 本、│,由被告│肆月,如易科│
│ │ │ │ │客戶資料、│徒手強撬│罰金,以新台│
│ │ │ │ │鑰匙1 串)│機車置物│幣壹仟元折算│
│ │ │ │ │ │箱竊取財│壹日。 │
│ │ │ │ │ │物 │ │
├─┼─┼────┼────┼─────┼────┼──────┤
│19│陳│103 年11│新竹市西│皮包1 只(│徒手強撬│蔡竣勝犯竊盜│
│ │麗│月14日8 │大路111 │內含信用卡│機車置物│罪,累犯,處│
│ │貞│時30分 │號 │3 張、金融│箱竊取財│有期徒刑叁月│
│ │ │ │ │卡2 張、手│物 │,如易科罰金│
│ │ │ │ │機1 支、識│ │,以新台幣壹│
│ │ │ │ │別證1 張、│ │仟元折算壹日│
│ │ │ │ │駕照2 張、│ │。 │
│ │ │ │ │行照、健保│ │ │
│ │ │ │ │卡、社區門│ │ │
│ │ │ │ │禁卡各1 張│ │ │
│ │ │ │ │、鑰匙、EL│ │ │
│ │ │ │ │LE皮包、帳│ │ │
│ │ │ │ │單、筆記本│ │ │
│ │ │ │ │、LV皮夾1 │ │ │
│ │ │ │ │個、sogo禮│ │ │
│ │ │ │ │券1100元、│ │ │
│ │ │ │ │卡片2 張、│ │ │
│ │ │ │ │現金17000 │ │ │
│ │ │ │ │元) │ │ │
├─┼─┼────┼────┼─────┼────┼──────┤
│20│陳│103 年12│新竹市西│IPHONE6 手│徒手強撬│蔡竣勝犯竊盜│
│ │金│月11日8 │大路303 │機1 支(價│機車置物│罪,累犯,處│
│ │鍊│時5 分 │號 │值20000 元│箱竊取財│有期徒刑肆月│
│ │ │ │ │) │物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台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21│林│103 年12│新竹市南│咖啡色包包│徒手強撬│蔡竣勝犯竊盜│
│ │玫│月11日8 │大路223 │1 只(內含│機車置物│罪,累犯,處│
│ │君│時20分 │號 │駕照、身分│箱竊取財│有期徒刑叁月│
│ │ │ │ │證、健保卡│物 │,如易科罰金│
│ │ │ │ │識別證各1 │ │,以新台幣壹│
│ │ │ │ │張、行照2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張、手機1 │ │。 │
│ │ │ │ │支、信用卡│ │ │
│ │ │ │ │3 張、金融│ │ │
│ │ │ │ │卡3 張、美│ │ │
│ │ │ │ │金200 元、│ │ │
│ │ │ │ │現金3000元│ │ │
│ │ │ │ │) │ │ │
├─┼─┼────┼────┼─────┼────┼──────┤
│22│岩│103 年12│新竹市東│藍色包包1 │徒手強撬│蔡竣勝犯竊盜│
│ │春│月11日8 │南街96巷│只(內含存│機車置物│罪,累犯,處│
│ │妙│時40分 │口 │摺2 本、身│箱竊取財│有期徒刑叁月│
│ │ │ │ │分證、健保│物 │,如易科罰金│
│ │ │ │ │卡各1 張、│ │,以新台幣壹│
│ │ │ │ │信用卡2 張│ │仟元折算壹日│
│ │ │ │ │、印章2 枚│ │。 │
│ │ │ │ │、現金3000│ │ │
│ │ │ │ │元) │ │ │
├─┼─┼────┼────┼─────┼────┼──────┤
│23│沈│103 年12│新竹市南│包包1 只(│徒手強撬│蔡竣勝犯竊盜│
│ │雅│月17日8 │大路165 │內含IPHONE│機車置物│罪,累犯,處│
│ │萍│時20分 │號 │6 手機1 支│箱竊取財│有期徒刑肆月│
│ │ │ │ │、零錢包1 │物 │,如易科罰金│
│ │ │ │ │只、手拿包│ │,以新台幣壹│
│ │ │ │ │1 只、化妝│ │仟元折算壹日│
│ │ │ │ │品、存摺、│ │。 │
│ │ │ │ │金融卡、印│ │ │
│ │ │ │ │章各1 個)│ │ │
├─┼─┼────┼────┼─────┼────┼──────┤
│24│李│103 年12│新竹市南│包包1 只(│徒手強撬│蔡竣勝犯竊盜│
│ │麗│月17日17│大路459 │內含皮夾1 │機車置物│罪,累犯,處│
│ │玲│時30分 │號 │個、身份證│箱竊取財│有期徒刑肆月│
│ │ │ │ │、駕照、健│物 │,如易科罰金│
│ │ │ │ │保卡、信用│ │,以新台幣壹│
│ │ │ │ │卡、金融卡│ │仟元折算壹日│
│ │ │ │ │、通勤證、│ │。 │
│ │ │ │ │識別證各1 │ │ │
│ │ │ │ │張、現金30│ │ │
│ │ │ │ │00元) │ │ │
├─┼─┼────┼────┼─────┼────┼──────┤
│25│黃│103 年12│新竹市南│手提包1 只│徒手強撬│蔡竣勝犯竊盜│
│ │靜│月17日17│大路241 │(內含手機│機車置物│罪,累犯,處│
│ │怡│時20分 │號 │2 支、隨身│箱竊取財│有期徒刑叁月│
│ │ │ │ │碟2 個,共│物 │,如易科罰金│
│ │ │ │ │約價值3000│ │,以新台幣壹│
│ │ │ │ │0 元)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26│王│103 年12│新竹市西│LV皮夾1 個│徒手強撬│蔡竣勝犯竊盜│
│ │家│月23日8 │大路111 │、信用卡2 │機車置物│罪,累犯,處│
│ │敏│時25分 │號 │張、現金25│箱竊取財│有期徒刑肆月│
│ │ │ │ │00元 │物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台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27│張│103 年11│新竹市北│手提包1 只│徒手強撬│蔡竣勝犯竊盜│
│ │鈺│月21日17│區光華東│(內含存摺│機車置物│罪,累犯,處│
│ │鈴│時50分 │街50號 │9 本、手機│箱竊取財│有期徒刑肆月│
│ │ │ │ │1 支、鑰匙│物 │,如易科罰金│
│ │ │ │ │2 把、印章│ │,以新台幣壹│
│ │ │ │ │2 個、現金│ │仟元折算壹日│
│ │ │ │ │9000元) │ │。 │
├─┼─┼────┼────┼─────┼────┼──────┤
│28│李│103 年12│新竹市北│皮包1 只(│徒手強撬│蔡竣勝犯竊盜│
│ │珮│月23日17│區光華東│內含身分證│機車置物│罪,累犯,處│
│ │齊│時30分 │街80號 │、駕照、行│箱竊取財│有期徒刑肆月│
│ │ │ │ │照、識別證│物 │,如易科罰金│
│ │ │ │ │、健保卡、│ │,以新台幣壹│
│ │ │ │ │金融卡各1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張、現金60│ │。 │
│ │ │ │ │00元) │ │ │
├─┼─┼────┼────┼─────┼────┼──────┤
│29│林│104 年1 │新竹市北│身分證、健│徒手強撬│蔡竣勝犯竊盜│
│ │郁│月9 日8 │區光華一│保卡、金融│機車置物│罪,累犯,處│
│ │芳│時25分 │街29號 │卡各1 張、│箱竊取財│有期徒刑肆月│
│ │ │ │ │存摺1 本、│物 │,如易科罰金│
│ │ │ │ │印章1 個、│ │,以新台幣壹│
│ │ │ │ │現金25000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元 │ │。 │
├─┼─┼────┼────┼─────┼────┼──────┤
│30│李│103 年11│新竹縣竹│藍色皮包1 │徒手強撬│蔡竣勝犯竊盜│
│ │寶│月12日7 │北市博愛│只(內有李│機車置物│罪,累犯,處│
│ │珠│時30分 │街349 號│寶珠本人身│箱竊取財│有期徒刑叁月│
│ │ │ │前(竹北│分證1 張、│物 │,如易科罰金│
│ │ │ │豆漿大王│信用卡4 張│ │,以新台幣壹│
│ │ │ │前) │、HTC 行動│ │仟元折算壹日│
│ │ │ │ │電話1 支、│ │。 │
│ │ │ │ │現金新台幣│ │ │
│ │ │ │ │22000 元、│ │ │
│ │ │ │ │金融卡1 張│ │ │
│ │ │ │ │、健保卡、│ │ │
│ │ │ │ │駕照、行照│ │ │
│ │ │ │ │各1 張) │ │ │
├─┼─┼────┼────┼─────┼────┼──────┤
│31│陳│103 年11│新竹縣竹│深色長夾1 │徒手強撬│蔡竣勝犯竊盜│
│ │昕│月12日14│北市中正│只(內有陳│機車置物│罪,累犯,處│
│ │云│時 │東路71號│昕云本人身│箱竊取財│有期徒刑叁月│
│ │ │ │前(頂好│分證1 張、│物 │,如易科罰金│
│ │ │ │超商前)│金融卡1 張│ │,以新台幣壹│
│ │ │ │ │、信用卡4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張、悠遊卡│ │。 │
│ │ │ │ │1 張、現金│ │ │
│ │ │ │ │2000元、健│ │ │
│ │ │ │ │保卡1 張)│ │ │
├─┼─┼────┼────┼─────┼────┼──────┤
│32│陳│103 年11│新竹縣竹│灰色PRADA │徒手強撬│蔡竣勝犯竊盜│
│ │羽│月18日8 │北市博愛│皮包1 只(│機車置物│罪,累犯,處│
│ │湘│時 │街349 號│價值約1600│箱竊取財│有期徒刑叁月│
│ │ │ │前(竹北│0 元,皮包│物 │,如易科罰金│
│ │ │ │豆漿大王│內有陳羽湘│ │,以新台幣壹│
│ │ │ │前) │本人身分證│ │仟元折算壹日│
│ │ │ │ │1張 、金融│ │。 │
│ │ │ │ │卡1 張、信│ │ │
│ │ │ │ │用卡1 張、│ │ │
│ │ │ │ │健保卡1 張│ │ │
│ │ │ │ │、三星行動│ │ │
│ │ │ │ │電話1 支、│ │ │
│ │ │ │ │現金100 元│ │ │
│ │ │ │ │) │ │ │
├─┼─┼────┼────┼─────┼────┼──────┤
│33│張│103 年11│新竹縣竹│蘋果行動電│徒手強撬│蔡竣勝犯竊盜│
│ │雅│月27日8 │北市中正│話1 支、手│機車置物│罪,累犯,處│
│ │娟│時15分 │西路149 │錶1 支、眼│箱竊取財│有期徒刑叁月│
│ │ │ │號前(全│鏡1 副 │物 │,如易科罰金│
│ │ │ │家超商前│ │ │,以新台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34│陳│103 年12│新竹縣竹│紅黑白皮包│徒手竊取│蔡竣勝犯竊盜│
│ │雅│月14日23│北市環北│1 只(內有│機車前座│罪,累犯,處│
│ │馨│時30分 │路5 段與│陳雅馨身分│掛鉤皮包│有期徒刑叁月│
│ │ │ │新光一街│證1 張、健│ │,如易科罰金│
│ │ │ │口 │保卡1 張、│ │,以新台幣壹│
│ │ │ │ │郵局提款卡│ │仟元折算壹日│
│ │ │ │ │1張 、三星│ │。 │
│ │ │ │ │行動電話1 │ │ │
│ │ │ │ │支) │ │ │
├─┼─┼────┼────┼─────┼────┼──────┤
│35│賴│103 年12│新竹縣竹│米白色皮包│徒手強撬│蔡竣勝犯竊盜│
│ │謝│月中旬某│北市中正│1 只(價值│機車置物│罪,累犯,處│
│ │旻│時許 │東路71號│約800 元,│箱竊取財│有期徒刑叁月│
│ │容│ │前(頂好│皮包內有賴│物 │,如易科罰金│
│ │ │ │超商前)│謝旻容本人│ │,以新台幣壹│
│ │ │ │ │身分證1 張│ │仟元折算壹日│
│ │ │ │ │、現金3000│ │。 │
│ │ │ │ │元) │ │ │
├─┼─┼────┼────┼─────┼────┼──────┤
│36│彭│103 年12│新竹縣竹│皮包1 只(│徒手強撬│蔡竣勝犯竊盜│
│ │家│月31日21│北市體育│皮包內有彭│機車置物│罪,累犯,處│
│ │誼│時5 分 │場3 號入│家銓本人郵│箱竊取財│有期徒刑叁月│
│ │ │ │口處 │局金融卡、│物 │,如易科罰金│
│ │ │ │ │身分證1 張│ │,以新台幣壹│
│ │ │ │ │、駕照2 張│ │仟元折算壹日│
│ │ │ │ │、學生證、│ │。 │
│ │ │ │ │三星行動電│ │ │
│ │ │ │ │話2 支、相│ │ │
│ │ │ │ │機1 台、相│ │ │
│ │ │ │ │機套、現金│ │ │
│ │ │ │ │500 元、鑰│ │ │
│ │ │ │ │匙1 串) │ │ │
└─┴─┴────┴────┴─────┴────┴──────┘
附表二
┌─┬─┬────┬────┬─────┬────┬──────┐
│編│被│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所得財物 │犯罪方式│主文罪名及宣│
│號│害│ │ │ │ │告刑 │
│ │人│ │ │ │ │ │
├─┼─┼────┼────┼─────┼────┼──────┤
│1 │莊│103 年12│新竹市東│盜領1,000 │至超商內│蔡竣勝犯非法│
│ │意│月5 日11│區武昌街│元 │提款機盜│由自動付款設│
│ │庭│時9 分 │12號 │ │領莊意庭│備取財罪,累│
│ │ │ │ │ │玉山銀行│犯,處有期徒│
│ │ │ │ │ │帳戶1,00│刑叁月,如易│
│ │ │ │ │ │0 元 │科罰金,以新│
│ │ │ │ │ │ │台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2 │林│①103 年│①新竹市│①盜領20,0│①至超商│蔡竣勝犯非法│
│ │雁│ 12月5 │ 北區經│ 00 元 │ 內提款│由自動付款設│
│ │婷│ 日17時│ 國路2 │②盜領51,0│ 機盜領│備取財罪,累│
│ │ │ 32分 │ 段346 │ 00 元 │ 林雁婷│犯,處有期徒│
│ │ │②103 年│ 號 │③盜領60,0│ 兆豐銀│刑陸月,如易│
│ │ │ 12月5 │②新竹市│ 00 元 │ 行帳戶│科罰金,以新│
│ │ │ 日17時│ 北區中│④盜領2,30│ 20,000│台幣壹仟元折│
│ │ │ 39分 │ 正路28│ 0元 │ 元 │算壹日。 │
│ │ │③103 年│ 6 之1 │共計133,30│②至超商│ │
│ │ │ 12月5 │ 號 │0 元 │ 內提款│ │
│ │ │ 日17時│③新竹市│ │ 機盜領│ │
│ │ │ 41分 │ 北區經│ │ 林雁婷│ │
│ │ │④103 年│ 國路2 │ │ 永豐銀│ │
│ │ │ 12月5 │ 段166 │ │ 行帳戶│ │
│ │ │ 日17時│ 號 │ │ 41,000│ │
│ │ │ 45分 │④新竹市│ │ 元、兆│ │
│ │ │ │ 北區經│ │ 豐銀行│ │
│ │ │ │ 國路2 │ │ 帳戶10│ │
│ │ │ │ 段190 │ │ ,000元│ │
│ │ │ │ 號 │ │③至超商│ │
│ │ │ │ │ │ 內提款│ │
│ │ │ │ │ │ 機盜領│ │
│ │ │ │ │ │ 林雁婷│ │
│ │ │ │ │ │ 永豐銀│ │
│ │ │ │ │ │ 行帳戶│ │
│ │ │ │ │ │ 60,000│ │
│ │ │ │ │ │ 元 │ │
│ │ │ │ │ │④至超商│ │
│ │ │ │ │ │ 內提款│ │
│ │ │ │ │ │ 機盜領│ │
│ │ │ │ │ │ 林雁婷│ │
│ │ │ │ │ │ 郵局帳│ │
│ │ │ │ │ │ 戶2,30│ │
│ │ │ │ │ │ 0 元 │ │
├─┼─┼────┼────┼─────┼────┼──────┤
│3 │黃│①103 年│①新竹縣│①盜領80,0│①至超商│蔡竣勝犯非法│
│ │素│ 12月24│ 竹北市│ 00 元 │ 內提款│由自動付款設│
│ │秋│ 日18時│ 博愛街│②盜領20,0│ 機盜領│備取財罪,累│
│ │ │ 6 分 │ 235 號│ 00 元 │ 黃素秋│犯,處有期徒│
│ │ │②103 年│②新竹縣│共計100,00│ 華南銀│刑伍月,如易│
│ │ │ 12月24│ 竹北市│0 元 │ 行帳戶│科罰金,以新│
│ │ │ 日18時│ 博愛街│ │ 80,000│台幣壹仟元折│
│ │ │ 12分 │ 328 號│ │ 元 │算壹日。 │
│ │ │ │ │ │②至超商│ │
│ │ │ │ │ │ 內提款│ │
│ │ │ │ │ │ 機盜領│ │
│ │ │ │ │ │ 黃素秋│ │
│ │ │ │ │ │ 華南銀│ │
│ │ │ │ │ │ 行帳戶│ │
│ │ │ │ │ │ 20,000│ │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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