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易,142,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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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穎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玉穎與詹富愿前合作經營悅容企業社,由陳玉穎出名擔任負責人及店長,嗣因雙方意見不合,於民國103年8月27日上午談妥拆夥條件,詹富愿應分3次退還陳玉穎出資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5萬1385元,於詹富愿退還上開出資金額之百分之30予陳玉穎時,應將負責人變更為詹富愿;

再退還上開出資金額之百分之30時,應將租賃之房屋更改簽約人為詹富愿;

最後詹富愿應再將上開出資金額之百分之40返還予陳玉穎。

詹富愿已於當日將上開金額百分之60即51萬元返還予陳玉穎,詹富愿及陳玉穎並於當日向新竹市政府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完畢。

陳玉穎明知其已非悅容企業社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翌日即同年月28日趁悅容企業社之存摺、提款卡尚未交還詹富愿之際,私自由悅容企業社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下稱中信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萬2186元、自悅容企業社於中信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元而侵占入己。

嗣經詹富愿於同年月29日至銀行辦理悅容企業社帳戶之負責人變更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富愿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玉穎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上開卷證,均表示對於所有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玉穎固不否認與告訴人詹富愿合夥經營悅容企業社,被告出資金額為85萬1385元,並出名擔任負責人及店長,而於雙方洽談拆夥事宜、且共同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告訴人後,被告於103年8月28日由悅容企業社之中信竹科分行帳戶分別提領10萬2186元、2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拆夥協議書是告訴人逼伊簽的,除了伊出資之85萬1385元外,告訴人尚應支付伊擔任店長之薪資及手技費用云云。

經查:

㈠、被告前與告訴人合作經營悅容企業社,被告出資金額為85萬1385元,並約定由告訴人負責裝潢、被告擔任負責人及店長,嗣因雙方意見不合,於103年8月27日上午談妥拆夥條件,約定由告訴人吸收被告投入之資金,並改由告訴人擔任悅容企業社之負責人,雙方並於同日簽立拆夥協議書,約明告訴人於返還被告上開出資額之百分之30時,雙方應將悅容企業社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告訴人;

告訴人返還被告上開出資額之百分之30時,應將所租賃之房屋簽約名義人變更為告訴人;

告訴人並應再返還上開出資之百分之40予被告,上開拆夥協議書由雙方各執1份,告訴人當日將30萬元返還予被告後,雙方即共同辦理悅容企業社負責人變更登記完成,告訴人於同日傍晚再返還被告21萬元,雙方復於同日將所承租房屋之簽約名義人變更為告訴人,且雙方皆有在被告所執之退夥協議書上載明上開履行情形後簽名,並在被告所執該份退夥協議書上加載應於103年9月15日前清點店內物品交接完畢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指稱明確(見他字卷第18至21頁、本院易字卷第48至51頁),且有悅容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告訴人及被告所執之上開拆夥協議書、租賃契約書、開辦費收支表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至8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本院易字卷第25至27頁),則被告確已與告訴人達成上開拆夥協議,且依該協議,被告自103年8月27日起即自悅容企業社退夥、而改由告訴人擔任該商號之負責人等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自悅容企業社退夥後,趁尚未將悅容企業社之存摺、提款卡交還告訴人之際,未經告訴人同意,於103年8月28日自悅容企業社中信竹科分行之帳戶分別提領10萬2186元、2 萬元,遲至103年9月1日始委請律師寄送其單方更改條件之協議書予告訴人,表明其已逕自提領店長薪資及手技費12萬2186 元之旨;

告訴人復於103年9月11日委請律師函請被告依雙方所簽立之上開拆夥協議書領取尾款34萬1385元及8月份薪資1萬1648元等情,有悅容企業社中信竹科分行帳戶之對帳單明細、被告委請律師寄發之律師函及收件回執、告訴人委請律師寄發之律師函等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至12頁、第24至29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103年8月28日自悅容企業社帳戶提領上開金額前並未告知告訴人,是在領錢之後始發律師函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則被告明知於103年8月27日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後,其已非悅容企業社之負責人,無權擅自提領悅容企業社帳戶內之金額,仍於未事先告知悅容企業社負責人即告訴人之情況下,於103年8月28日逕由悅容企業社之帳戶提領上開金額,事後始委請律師發函予告訴人告知上情,是被告侵占其所持有悅容企業社財物之犯行,至為明確。

㈢、被告雖辯稱除了其所出資之85萬1385元以外,其尚可領取以每月底薪3萬1千元計算之店長薪資及手技費共計12萬2186元云云。

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合夥時約定員工沒有底薪,而是以業績抽成,被告也沒有底薪,員工6、7月的薪水都已經支出了,我請被告領回之8月份薪水1萬1648元是被告的手技費。

我覺得被告辦理負責人變更就是同意拆夥了,我也有依約履行,我們之前沒有談過被告的薪資費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背面、第48至51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承:開辦費收支表上面記載的85萬1385元是我當初投入的金額,當初詹富愿自己講說我當時出資的錢他拿下來就好,協議書討論那天詹富愿說是要依據開辦費收支表的費用把悅容企業社收回來,除了開辦費收支表上面記載我出資的費用外,其他事項都沒有討論到。

我認為我應該領擔任店長的薪資和手技費,我有跟詹富愿說要討論這部分,詹富愿說全權交給我負責,我們根本都沒有討論,我就決定我的薪資是底薪3萬1千元,手技費用按照發放給員工的標準領取,我擔任店長期間沒有按月領3萬1千元,因為我認為籌備期間我不用領薪水,但是103年6月17日正式營業之後我每天都有正常上班,我認為我應該要領薪水,但是公司沒有盈餘,所以我沒有辦法領薪水。

103年9月1日我寄律師函給詹富愿是要告知我已經領了這些錢,後來他律師寄了1份律師函給我說要交付尾款給我,但是對於我通知他的內容都沒有提,我覺得我身為店長、負責人的薪水只有1萬多元不合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13頁、第48至51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合作經營悅容企業社期間,未曾就被告擔任店長之薪資達成任何協議,於103年8月27日雙方協議拆夥當時,未曾就被告擔任店長期間是否應領取薪資一節為任何討論,被告於擔任店長期間亦未領取任何薪資,而於雙方達成上開拆夥協議及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告訴人後,被告明知其已非悅容企業社之負責人,僅因單方認定其尚應額外領取店長薪資,在未事前與告訴人討論之情況下,逕行自悅容企業社上開帳戶領取其自認應得之薪資數額,事後始將上情通知告訴人,被告既從未與告訴人就店長之薪資達成任何協議,自不得在未事先與告訴人討論之情況下,擅自由悅容企業社之上開帳戶提領其單方認定之薪資金額,則被告所辯其有權自悅容企業社帳戶提領上開金額,洵非足取。

㈣、被告另抗辯其係遭告訴人脅迫始簽立上開拆夥協議書,其並無與告訴人拆夥之意,雙方合作關係仍存續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03年8月27日簽立上開拆夥協議書後,當日即與告訴人共同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租賃契約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等事宜,並收取告訴人依約應退還予被告之百分之60出資額,顯見被告有依該協議履行之意願及履約之事實,則其所辯雙方並未達成拆夥協議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至其所辯雙方於103年9月15日交接完畢前尚未拆夥,其仍有權自悅容企業社上開帳戶內提領款項云云,然告訴人已明確指稱103年9月15日係雙方約定店內清點商品、物品之最後期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背面、第50頁背面),且被告亦確實於103年9月16日領回其置放於店內之美白粉、方型鹽燈等私人物品,有被告簽名之文件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1頁),堪認103年9月15日係雙方約定被告應將店內物品清理完畢之最後期限,非謂雙方係至103年9月15日始終止上開合作關係,是被告所辯其於103年9月15日前仍屬悅容企業社負責人、有權提領款項云云,亦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玉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於103年8月28日分別自悅容企業社竹科分行上開帳戶提領10萬2186元、2萬元,均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之上開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侵占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拆夥協議並辦理負責人變更後,明知其已非悅容企業社之負責人,竟趁所保管悅容企業社上開帳戶尚未返還之際,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由該帳戶提領上開金額侵占入己,犯後猶否認犯行,迄今尚未尋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前擔任悅容企業社負責人期間尚能勤勉執行職務,係因未取得相應之報酬而為本件犯行,惡性尚非重大,所侵占之金額非鉅,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兄弟姊妹,現與配偶及2名子女同住,從事美容業,月收入10萬元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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