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易,20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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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斯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斯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斯達與同案被告游正華(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鋸、小斧頭各1把,未經告訴人林賢之同意,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里0鄰0號告訴人林賢土地上(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0000地號),將告訴人林賢所有之相思樹1棵鋸倒為3截,嗣告訴人林賢之母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員警前往現場扣得被告彭斯達、同案被告游正華遺留現場之小斧頭1把及未及載走之相思樹樹身3截,因認被告彭斯達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彭斯達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彭斯達之供述、同案被告游正華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林賢之指述、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1紙、現場照片8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之小斧頭1把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彭斯達固不否認伊有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游正華一同至告訴人林賢所有之上開土地,惟堅詞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本件案發約1星期前,本案地點因有樹木傾倒妨礙交通,鎮公所發包給廠商進行道路清潔,該廠商找林寶龍處理,林寶龍找伊去做,因為游正華會用鏈鋸伊不會,所以伊再找游正華一起去做,伊和游正華、林寶龍一起開貨車到場後,告訴人即地主林賢也有到場,他是游正華的同學,伊與游正華把已經倒在產業道路的樹木都移走,讓車輛可以通行,但尚未把所有樹木清光,就把來不及運走的樹木移到道路旁,回家路上游正華有說還有一些枯掉的樹木,改天再過來,後來有把已運上車的樹木拿去變賣,變賣的錢游正華分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伊分得2000元。

隔幾天即案發當日伊和游正華又到現場清理剩下的樹木,游正華在斜坡處清理一棵已經倒塌的樹,伊把那些木頭搬到車上,後來又聽到鋸木頭的聲音,走到斜坡上又看到游正華在鋸另一棵長歪的相思樹,伊蹲在旁邊看,沒有幫忙,游正華說之前有和地主講好可以鋸那棵樹,後來警察和地主的母親到場,伊等到派出所後,告訴人在電話中有說他有同意游正華砍樹,警察就讓伊等回家,但告訴人事後卻又提起告訴等語。

經查:

㈠、被告彭斯達有與同案被告游正華於上開時間共同至告訴人林賢所有之上開土地,同案被告游正華有持電鋸將告訴人所有之相思樹1棵鋸倒為3截,嗣告訴人林賢之母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前往現場,扣得遺留現場之小斧頭1把及未及載走之相思樹樹身3截等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且有現場照片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土地所有權狀等附卷可稽(見聲拘卷第13至17頁),則該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賢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因為產業道路有我的相思樹倒掉影響交通,鄰居通知鎮公所,鎮公所再請立宸營造公司派人處理,立宸公司派游正華、彭斯達和另外1人共3人去處理,當時我也在場,立宸公司老闆跟我講倒掉的相思樹及旁邊一棵死掉的相思樹如果不要能不能給他們拿去賣錢,我想如果放在我家附近廣場也是會被拿走,所以我就同意了,他們當時載了2車3.5噸的卡車離開,那天砍完之後我有告訴游正華順便將在我土地上一棵枯樹砍掉。

過了一個禮拜有鄰居跟我媽說山上有人在鋸樹,我媽就去警察局,由警察開車載她去山上,上去時他們還在鋸樹,後來我回去現場看,鋸下的樹有三截,還有一支斧頭。

我請他們砍的是含倒掉影響交通的2棵及乾掉枯死的樹1棵共3棵,但他們總共砍了4棵樹,第4棵是多砍的,這4棵樹都靠很近,但第4棵還活著的樹離的比較遠,距離路邊約30公尺左右等語(見聲拘卷第7至11頁、偵字卷第68至69頁、偵緝卷第42至44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鄰居去山上做工,發現有樹木倒下影響產業道路交通,所以通報鎮公所,鎮公所發包營造公司來疏通道路,我去山上剛好看到游正華和彭斯達在那邊整理樹木,他們砍的樹木就是鄰居反應會擋到道路的樹木,我那時才發現游正華是我國中同學,營造公司的老闆在旁邊說他標到鎮公所疏通道路的案子,問我那些樹木能否讓游正華和彭斯達拿去賣當生活費,我說可以,那天我看到樹木已經被砍下來在清理尾巴的樹枝,因為會擋到路,所以挪到旁邊放,游正華有說那棵他們砍的樹木旁邊還有一棵沒有樹皮枯掉的樹木可否讓他們砍,我說好,因為那棵樹已經枯掉了,早晚會倒下來影響交通,他們要就給他們,游正華問的時候彭斯達離我們有一段距離,沒有很近,游正華沒有問其他樹木可不可以砍,我也沒有講其他樹木可以讓他們砍。

隔一個禮拜後,鄰居通報說山上好像有人在鋸樹,我媽媽去派出所報案,警察載我媽媽去山上,我媽媽再跟我說,我去山上看時,看到游正華上次問我能否砍的樹木已經被砍伐,樹根還有留一點,以上的樹幹沒有在現場了,另外還有一棵尾巴沒有樹葉了,但是樹幹、樹皮還OK的樹木被砍,那棵樹木呈現Y字型,Y字型有一邊有樹葉,有一邊沒有樹葉,Y字型的其中一邊被鋸成三節,上面放有斧頭,另一邊還在,那棵樹木我沒有答應讓游正華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1至53頁);

證人即案發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李國基亦於偵查中證稱:林賢的媽媽在某日傍晚到派出所,說有鄰居聽到有人在山那邊砍樹,好像是在她的地,我就開巡邏車載她去山上,有看到彭斯達和游正華,其中一個人在一棵大樹旁邊,一個人正好在用電鋸鋸樹,我叫他們停下來,把現場工具、車子拍照,請他們跟我回派出所,當時他們是開貨車。

我問他們誰允許他們在那邊鋸樹,他們說是林賢同意的,林賢說是他同意他同學在那邊鋸樹,林賢也有與他媽媽通電話,後來我就放被告回去。

過幾天林賢放假去山上看,跟我們所長說他當初允許要砍的是路邊妨礙道路的樹,沒有允許砍中間很大的樹,後來林賢才提出告訴等語(見偵緝卷第49至50頁),則被告與同案被告游正華前曾至本件告訴人土地從事道路清潔工作,並經告訴人同意將砍伐之樹木變賣,當時告訴人亦向同案被告游正華表明同意讓其砍伐一棵道路旁之枯樹,同案被告游正華與被告其後再度前往該處,於砍伐該棵枯樹後,同案被告游正華復未經告訴人同意,另行砍伐本件相思樹並將之鋸成三截,嗣告訴人發現除其同意砍伐之枯樹外、本件相思樹亦一併遭砍伐,因而提出告訴等情,亦足堪認定。

㈢、惟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正華於警詢中證稱:102年10月5日營造廠聯絡彭斯達前往該處產業道路砍倒下後擋路之樹木,因為我有這方面專業,彭斯達就找我前往砍樹,重量約2噸(約2車),以5000元價格賣給新源豐木材行,我和彭斯達對分各2500元。

地主林賢是我國中同學,砍完後林賢告訴我其土地上有一棵枯樹,順便幫他砍,結果我聽錯了,誤以為是把土地內所有枯樹砍掉,所以在102年10月17日下午1時許帶彭斯達前往砍伐,當天我用電鋸和斧頭等工具砍樹,留在現場的斧頭是我的等語(見聲拘卷第3至6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10月間鄉公所叫外包營造的老闆去清理木頭,營造公司老闆找彭斯達,因為我會用電鋸、彭斯達不會用,彭斯達就找我一起去,說是要把倒在路邊的樹木移走,營造公司清掉的樹木可以給我們載去賣錢,第一次總共是營造公司老闆、我、彭斯達3人一起去,有一棵山坡上的樹木要倒不倒,擋到馬路,我們把那棵樹砍下來,把那棵樹移走,當時地主林賢有在旁邊,砍完後林賢有跟我說旁邊有一棵枯死的相思樹可以讓我砍,但因為時間太晚了來不及一起砍,我有跟林賢說過兩天再來砍,林賢還說要我幫他修剪長到馬路旁邊的樹枝,他說他在桃園上班,我要修就自己去修,林賢是和我在小山坡那邊交談,當時彭斯達在馬路那邊清理樹枝,距離我們有一段距離,後來我和彭斯達把那棵樹用貨車運去新源豐木材行賣掉,賣了4、5千元,我和彭斯達一人一半,回家的路上我有跟彭斯達說地主有說另外一棵枯死的樹可以讓我們砍。

第二次是我找彭斯達一起去,沒有先通知地主和營造公司老闆,這算是我們私下接的,沒有透過營造公司,我先用電鋸砍上次林賢說的那棵枯樹,那棵枯樹長好好的,沒有傾斜,也沒有擋到道路,但沒有樹葉、樹皮都坍掉了,高度約3、4層樓高,長在山坡上、距離馬路約2公尺,在第一次去砍那棵樹旁邊,我有跟彭斯達說這就是上次講要枯死的樹木。

鋸完這棵枯樹後,我還有用電鋸鋸另一棵相思樹,長在更往上、往裡面的山坡,距離路邊約15公尺,距離第一棵樹木約3、4公尺處,也是3、4層樓高,沒有葉子,有一點傾斜,但不會倒下來,沒有妨礙交通,我以為這棵樹是死的,這棵樹地主沒有說可以讓我砍,但我以為枯死的樹木都可以砍,我砍這棵樹時沒有跟彭斯達說,彭斯達沒有在我旁邊,而是在馬路那邊拉小樹枝,後來彭斯達有到我旁邊問我為何要砍第二棵,我跟他說我同學講枯死的樹都可以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3至51頁),核與被告所辯其於案發當日與同案被告游正華再度回到現場,係為替告訴人處理上次未及完成之砍伐枯樹工作,對同案被告游正華另行砍伐本件相思樹一情事前並不知悉,亦未與其共同砍伐等情相符。

而依證人即告訴人林賢上開證述內容,告訴人與同案被告游正華為國中同學,告訴人於前次道路清潔工程完畢後,亦同意同案被告游正華可砍伐一棵枯樹變賣,當時被告並未在旁聽聞,應係事後經同案被告游正華告知,始知悉其等可再度回到現場砍伐枯樹變賣;

再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游正華上開證述內容,案發當日被告與同案被告游正華共同砍伐告訴人所指之枯樹後,被告即至馬路旁從事其他道路清潔工作,同案被告游正華未事先告知被告,即再度至距離馬路尚有15公尺之馬路旁,另行以電鋸砍伐距離該棵枯樹尚有一段距離之本件相思樹,過程中被告並未從旁協助,被告於案發當日既係為替告訴人清理枯樹而到場,且於完成該部分工作後即至馬路旁繼續清理其他樹木,於同案被告游正華動手砍伐本件相思樹前並未就此加以討論、亦無共同參與之行為,即難認被告就同案被告游正華將砍伐本件相思樹一情有所預見、或事前曾就此節有所謀議。

況告訴人與同案被告游正華既係國中同學,且曾同意同案被告游正華砍伐枯樹變賣,又依告訴人上開證述,本件相思樹呈Y字型,有一邊已經沒有樹葉,並非枝葉茂密之樹,被告嗣後加以詢問時,同案被告游正華亦表示枯掉的樹木告訴人皆同意其等砍伐,則被告所辯其主觀上誤認告訴人亦有同意同案被告游正華砍伐本件相思樹,因而未立即阻止其繼續砍伐該相思樹,尚非與常情相違,亦難據此認定被告確有與同案被告游正華共同砍伐本件相思樹之犯意聯絡。

㈣、從而,被告辯稱除受告訴人委託進行之工作外,其就同案被告游正華另行砍伐本件相思樹一情事前並無所悉,亦未與其共同砍伐該棵相思樹等情,應非無稽,其與同案被告游正華就本件犯罪事實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有與同案被告游正華共同到場之事實,惟就被告就同案被告游正華砍伐本件相思樹之犯罪事實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依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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