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易,236,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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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熾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熾強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鍊鋸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楊熾強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7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2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0 年1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7 月中旬,在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立有「大隘第一公墓」告示牌之新竹縣五峰鄉大隘村第一公墓內,即地目為「墓」之新竹縣五峰鄉○○段000 地號土地,持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主要材質為金屬之鍊鋸1 把(未扣案),竊得栽種在該地號土地上之樹木4 棵。

嗣因警偵辦上開公墓內之墳墓遭人毀損乙案,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楊熾強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詳後述),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論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就該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36頁背面、第68頁),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不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如事實欄所載攜帶凶器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攜帶鍊鋸1 把,用以砍伐栽種在該地號土地上之樹木4 棵,但主觀上並無竊盜之犯意,因為是趙正貴叫伊去砍的,當時趙正貴經過該處時對伊說「18甲不要,砍掉」等語,伊在此之前並不認識趙正貴,伊是被趙正貴所騙;

伊知道該處有墳墓,但不知道該處是國有地云云。

經查: 1、栽種在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立有「大隘第一公墓」告示牌之新竹縣五峰鄉大隘村第一公墓內,即地目為「墓」之新竹縣五峰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樹木4 棵,於前揭時間,遭被告持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主要材質為金屬之鍊鋸砍伐取走等情,有證人即新竹縣五峰鄉公所職員張少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甚明(見偵字卷第6 頁至第7頁、第38頁),並經承辦員警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五峰分駐所警員風承佑出具職務報告敘明查獲經過(見偵字卷第8 頁),復有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違規會勘紀錄、新竹縣五峰鄉○○段000 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 份、現場照片23張、被告現場指認照片5 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 頁至第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證人趙正貴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並不認識被告,沒有委託被告工作、砍樹或整理土地,也沒有被告所稱有對被告說「18甲是我的,砍掉不要」,亦沒有類似的事情或情節發生;

況且整理原住民保留地上的樹木,要先向鄉公所農業課申請,申請通過後再請工人去做,從來沒有請過被告去做等語在卷(見易字卷第68頁背面至第73頁),是被告所辯係趙正貴要伊於前揭時地砍伐上開樹木等情,顯屬脫飾之詞。

(2)另證人趙正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該處是公墓,公墓裡面有墳墓,公墓已經存在幾十年了,該處路口有「大隘第一公墓」之公告牌示,旁人是不會搞錯而誤認為係私有地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68頁背面至第73頁);

而證人張少軍亦於偵查中證稱:那裡是國有殯葬用地,做公墓使用,遭盜伐現場附近有許多墳墓,根本不可能誤認為私有地,入口也有標示為「大隘第一公墓」等語甚明(見偵字卷第37頁);

此外,該處路口確實立有「大隘第一公墓」之告示牌甚為明顯,且遭砍4 顆樹木與在旁最近墳墓,經測量距離分別為3 公尺、2.55公尺、2.55公尺,甚至有緊緊相鄰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4 年7 月9 日竹縣東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附現場草圖1 張、照片9 張等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27頁至第33頁),被告斷無不知該處為公墓之理,是被告辯以不知該處為國有地乙節,顯屬無稽。

3、至被告聲請到現場勘驗,以證明所盜取之樹木毫無價值,伊並非山老鼠,否則會砍1 顆價值50萬的牛樟木或1 顆價值100 萬的紅豆杉乙節,然所盜取之樹木價值為何,被告是否為專門竊取高經濟價值樹木之山老鼠,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即被告有無於前揭時地為攜帶凶器竊取上開樹木之犯行並無重要關係,況待證事實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附此說明。

(二)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實有為如事實欄所載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至被告辯稱係因趙正貴要伊砍伐,且不知該處為國有地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包括扳手、鉗子、起子等物,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所用之鍊鋸1 把,主要材質為金屬,質地堅硬且銳利,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物,客觀上堪認為兇器無疑。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3、另被告有如事實欄一前段所示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61頁至第63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合法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犯後迄今至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有何真摯悔意,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行為時雖未滿80歲,然年事亦高,暨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犯罪之動機、方法、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2、至未扣案之鍊鋸1 把,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被告亦表明尚存放在家中,並未丟棄,此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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