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晏齡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交付
- 二、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晏齡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予「陳羲平
- 五、經查:
- (一)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月14日前之某時許,在露天拍賣網
- (二)被告於104年1月13日,在某統一7-11便利商店內,將本
- (三)然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 (四)從而,縱被告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自稱「陳羲平」所
-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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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晏齡
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438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晏齡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晏齡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交付自己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他人詐騙被害人匯款後提領不法所得,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犯罪行為,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在某統一7-11便利商店內,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羲平」、「常先生」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為聯絡工具告知「陳羲平」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人頭帳戶。
嗣該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月14日前之某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桌燈之虛偽廣告,致告訴人施禹仲於104年1月14日13時21分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6時24分許,前往桃園市平鎮區○○街00號之廣明郵局內,以ATM匯款新臺幣(下同)2,530元至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張晏齡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⑵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晏齡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張晏齡於警詢及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告訴人施禹仲於警詢時之指述;
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1份、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份、被告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1份、交易明細資料1份,暨告訴人施禹仲受騙之ATM交易明細表1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予「陳羲平」所指定之「常先生」,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羲平」上開提款卡之密碼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成員,我也是被騙了等語。
五、經查:
(一)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月14日前之某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桌燈之虛偽廣告,致告訴人施禹仲誤信為真,而於104年1月14日下午16時24分許,以ATM匯款2,530元至本案帳戶帳戶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網路購買桌燈、匯款情節在卷可查(見竹檢104年度偵字第3438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5至7頁),並有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結帳明細、告訴人施禹仲與賣家之通信內容4紙(見偵查卷第20頁、第21至22頁、第24至25頁);
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施禹仲匯款之ATM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23頁);
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查卷第27至30頁)附卷可稽,堪足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於104年1月13日,在某統一7-11便利商店內,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常先生」,復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羲平」提款密碼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寄件人:張晏齡、收件人:常先生〉(見偵查卷第19頁);
華南商業銀行於104年4月27日出具之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103年10月1日至104年1月20日〉(見偵查卷第40至41頁、第42至46頁)附卷可稽。
又被告於104年1月13日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予「常先生」後,旋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於翌日即104年1月14日下午1時15分,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之板橋車站內77號置物櫃前,查獲詐騙集團成員常志誠,當場查扣常志誠持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循線查獲詐騙集團成員詹竣崴,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104年1月14日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偵辦中等情,有該分局於104年6月1日出具之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查獲詐騙集團車手詹竣崴、常志誠等2人之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見本院104年度竹簡字第317號卷《以下簡稱本院竹簡卷》第177至179頁);
②104年1月16日調查筆錄〈張晏齡〉1份(見本院竹簡卷第180至181頁):③104年1月14日調查筆錄〈詹竣崴〉1份(見本院竹簡卷第182至187頁);
④詹竣崴與馬哥LINE對話翻拍照片1份(見本院竹簡卷第188頁);
⑤104年1月14日調查筆錄〈常志誠〉1份(見本院竹簡卷第189至191頁);
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常志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常志誠、104年1月14日、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號77號置物櫃前〉、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本院竹簡卷第192至196頁);
⑦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常志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筆錄〈常志誠、104年1月14日、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號後方捷運板橋站3號出口旁〉、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見本院竹簡卷第197至201頁);
⑧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8幀(見本院竹簡卷第202至204頁)在卷可憑。
是以,「陳羲平」指示被告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確係寄送至詐騙集團成員手中,亦堪認定。
(三)然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查:1、被告於104年1月初,因網站聊天室而知悉自稱「陳羲平」之網友,2人自104年1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為聯絡工具,觀諸被告與自稱「陳羲平」間之Line對話,自104年1月6日起至104年1月13日談及本案帳戶話題前,2人在短短數日間對話密集,列印上開對話之頁數達200餘頁(見本院竹簡卷第26至130頁);
再細譯2人於此段期間之對話內容,充斥著「陳羲平」挑逗之語詞、曖昧之表白、營造美好愛戀之氛圍,2人暱稱老公、老婆之稱謂,不經意地論及婚嫁,互相探究成長背景、家庭婚姻觀念,著實一般網戀男女之情境。
迄至104年1月13日中午12時40分許,「陳羲平」話鋒一轉,提及工作上接私單賺外快、存摺、帳戶情事,進而以金錢損失、工作不保等緊急狀況,再利用被告誤陷2人間之愛戀關係,「陳羲平」提及向被告借金融帳戶之話題,不僅以溫柔攻勢稱:『老婆你會幫我的!對吧』、『我也知道一個男人找一個女人幫忙是很丟人的一件事』、『可是我現在只信任你!』(見本院竹簡卷第131頁、第132頁)。
當被告回應『老公做的不事壞事吧..』,「陳羲平」則以:不會害被告,要與被告過一輩子,只借這一次帳戶,不常接私單賺外快等語以對。
俟被告開始思索自己銀行帳戶名稱、提款卡下落,「陳羲平」立即切入本案帳戶、被告之中國信託提款卡之交付、寄送,並要求被告先予寄送,再繼續找尋其他帳戶資料,在「陳羲平」處心積慮地步下重重圈套,被告一步步踏入陷阱而交付本案帳戶,是被告辯稱遭「陳羲平」詐騙而寄送本案帳戶,並非無據。
2、再者,被告於104年1月13日寄出本案帳戶、告知密碼後,「陳羲平」與被告持續對話,噓寒問暖、閒話家常,難認有異狀。
終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獲前開常志誠等車手犯行,於104年1月16日約詢被告前去製作警詢筆錄,被告之回應始趨於冷淡等情,此舉已與一般帳戶提供者,在交付帳戶資料後,即不再或無從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情形有間。
3、此外,被告係於104年1月16日下午2時15分許至2時55分間製作警詢筆錄(見本院竹簡卷第180至181頁),惟被告於Line對話中,向「陳羲平」佯稱在銀行補辦帳戶資料(見本院竹簡卷第153頁),此後2人之對話狀況(見本院竹簡卷第154至166頁),呈現「陳羲平」問多、被告答少之趨勢,「陳羲平」多此問及被告為何不理等語,足認被告所稱:員警希望我與「陳羲平」聯絡,如他要再拿帳戶提款卡,通知員警,後來我不知道要怎麼騙,就沒聯絡了等語(見本院竹簡卷第22頁),難認全屬虛妄。
4、是以,被告辯稱遭「陳羲平」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認有所據,並非一般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犯嫌空言辯稱,卻無法指出可資查證之資料之案例可比擬,被告有無幫助詐欺之故意,自仍有可合理懷疑之處。
(四)從而,縱被告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自稱「陳羲平」所指定之常先生等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致詐騙集團成員果以本案帳戶向告訴人實施詐欺犯行,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幫助犯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仍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證據法則,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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