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易,267,201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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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269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因被告等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佳緯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343 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思悔改,明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之目的甚多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103年8月27日,在位於新竹市○○路○○○○號貨運,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賴李安」之人,供「賴李安」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郭舒翔、吳婕寒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嗣郭舒翔、吳婕寒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林佳緯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67 號卷【以下簡稱易卷】第36至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婕寒、郭舒翔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691 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3至14、15至17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吳婕寒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頁)、被害人郭舒翔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8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20日渣打商銀SCBL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等資料(見偵卷第29至31頁)、被告之空軍一號宅配收據(見偵卷第33頁)、被害人吳婕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18至20頁)、被害人郭舒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22至26頁)附卷足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二)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其1 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團分別詐取被害人2 人之財物,屬1 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成立1 次幫助詐欺罪。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累犯:查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而被告所犯如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一切犯行,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害之人數為2 人、被害人2 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業與被害人2 人達成和解(參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337 號卷第22頁),足認其已有悔意,且被害人2 人所受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匯款時間、金額    │
│號│      │之時間、方式        │                  │
├─┼───┼──────────┼─────────┤
│1 │郭舒翔│於103 年8 月28日20時│分別於同日20時33分│
│  │      │33分許前某時,撥打電│許、20時37分、20時│
│  │      │話予郭舒翔,佯稱係某│39分許,各轉帳新臺│
│  │      │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及銀│幣(下同)2 萬9,98│
│  │      │行人員,因郭舒翔前於│5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  │      │網路購物付款誤設為分│內(共計8 萬9,955 │
│  │      │期約定轉帳,須依指示│元)。            │
│  │      │操作提款機以取消設定│                  │
│  │      │云云。              │                  │
├─┼───┼──────────┼─────────┤
│2 │吳婕寒│於103 年8 月28日20時│於同日20時42分許,│
│  │      │2 分許,撥打電話予吳│轉帳2 萬8,123 元至│
│  │      │婕寒,佯稱係某拍賣網│被告上開帳戶內。  │
│  │      │站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                  │
│  │      │,因吳婕寒前於網路購│                  │
│  │      │物付款誤設為分期約定│                  │
│  │      │轉帳,須依指示操作提│                  │
│  │      │款機以取消設定云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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