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易,269,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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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方志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劉育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37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竹簡字第1011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方志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方志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下午3、4時許,在新竹市○○路00號住處內,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使用。

而「小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行為:㈠、於102年11月29日下午5時55分許,致電向告訴人李家棟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未付款時,因作業疏失溢付新臺幣(下同)1500元,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云云,使告訴人李家棟限於錯誤,前往雲林縣斗南鎮○○路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斗六鎮,應予更正)「新光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於同日晚間6時38分許,轉帳29,980元至本件帳戶內。

嗣告訴人李家棟發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

㈡、於102年11月29日下午5時34分許,致電向告訴人陳純真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付款發生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始能更正云云,使告訴人陳純真陷於錯誤,前往新北市汐止區茄苳路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附設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於同日晚間6時39分許,轉帳29,987元至本件帳戶內。

嗣告訴人陳純真發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要旨)。

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家棟、陳純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各乙份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

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

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

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要旨參照)。

因之,證據容許性之證據能力乃僅限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資格,倘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即無證據容許資格之限制,其理至明。

據此,本件依本院審理之結果,乃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則無論係檢察官或被告、辯護人出證提出之各項證據方法,且經本院經合法之調查程序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縱係屬傳聞證據,自均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而無證據容許資格之限制。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把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交給小胖,小胖是伊之前住在北大路住處大哥樊繼勛的朋友,當時伊住在竹安康復之家,樊繼勛如果要找伊,會叫朋友來載伊出去,當天小胖來載伊出去,小胖說樊繼勛要伊開一個帳戶,伊知道樊繼勛是專門賣樹的,小胖說樊繼勛要一個帳戶,是要作賣樹戶頭轉帳所用,所以伊就去開戶,開戶之後把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交給小胖,伊沒有幫助詐欺的意思等語。

經查:

㈠、上開本件帳戶確為被告所有,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於102年11月29日下午5時34分、同日下午5時55分許,均以網路購物交易有誤為由使告訴人陳純真、李家棟陷於錯誤,分別匯款29,987元及29,980元之金額至被告本件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純真、李家棟等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卷第6至7頁、第4至5頁),並有本件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表、客戶基本資料、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8頁、第13至14頁背面、第27至29頁)可資憑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被告所有本件帳戶確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行騙後供告訴人陳純真、李家棟匯款之犯罪工具無訛。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

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積極進行監聽、搜索、跟監等偵查作為均方興未艾,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及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規避查緝之脫身途徑,而因此致使詐欺集團益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遂改弦更張,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罪時,供其他被害人匯款之用或持該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藉以避免查緝者,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因而交付金融機構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原則,則就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信而有徵者,於此等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小胖。

㈢、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件帳戶是伊朋友叫伊去申請的,要伊借他用1、2天就還,伊朋友借了之後就沒有還,伊不知道該人真實姓名,只知道綽號是小胖,小胖是伊房東的朋友,房東名字叫樊繼勛,伊沒有因為交付本件帳戶拿到現金或報酬等語(偵緝卷第24至25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天是小胖說樊繼勛叫伊去開戶的,伊有問小胖為何要叫伊去開戶,小胖說樊繼勛是作園藝的,樊繼勛買賣樹的錢要匯款到伊帳戶,所以伊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小胖,後來伊有問樊繼勛,樊繼勛說沒有叫伊去開戶,還罵伊怎麼那麼傻等語(本院竹簡卷第33頁),佐以被告確於102年11月29日甫開立本件帳戶並存入1千元等情,此有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各乙份為證(偵卷第13至14頁背面),是被告確因小胖稱其友人樊繼勛需要帳戶作為園藝匯款所用始前往開立本件帳戶等情,其前後所述之經過、細節大致均相符合,足見被告前開歷次所言,洵非虛矯無稽。

㈣、次查,證人即被告之女林靜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小未與被告同住,直到94年左右才與被告聯絡上,中間因為被告酗酒,伊又與被告失去聯絡,距今6 、7 年前才與被告再度聯絡上,因為伊已經結婚,娘家也不可能讓被告設戶籍,伊問過被告,被告說戶籍設在新竹市○○路00號,被告說該處是一位朋友的家,被告說那位朋友是大哥,大哥名字叫樊繼勛,被告也有實際住在該處一段時間,大哥對被告很照顧,之前被告住竹安康復之家時,大哥常找朋友去帶被告出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3至35頁),參以本院向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調取被告遷入戶籍之相關資料,被告確於102 年9 月26日遷入新竹市○○路00號,而該處之戶長為樊繼勛等情,有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2 月6 日竹市○○○○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乙份在卷可參(本院竹簡卷第52至57頁),益徵被告辯稱伊之前住在樊繼勛北大路住所,其與樊繼勛交情匪淺乙節顯非臨訟杜撰,是以被告辯稱當日係因小胖稱樊繼勛需要帳戶作為賣樹轉帳之用,伊始開立帳戶轉交小胖供樊繼勛使用等情,應非虛妄。

㈤、又被告確於95年8 月4 日經鑑定為慢性精神分裂症,續於96年3月13日重新鑑定,再於97年3月4日重新鑑定後即無須再鑑定,此有被告新竹市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乙份在卷可參(本院竹簡卷第21至29之1頁背面),且被告確於96年3月8日至100年12月31日有領取低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7千元、101年1月1日迄今有領取低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200元等情,款項撥付方式均為郵局匯款,亦有新竹市政府104年4月7日府社障自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補助資料在卷可考(本院竹簡卷第78頁),佐以證人林靜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住在康復之家時,每個月由身心障礙款支付,其他費用伊會支付,伊每個月給被告3千到4千的零用錢,被告經濟來源沒有問題,伊從16、17歲就開始給被告零用錢,伊年紀較小時是給被告1、2千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6頁),顯見被告經濟上無虞,當無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動機甚明。

㈥、另依94年8 月16日頒布之「一人持有多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其中一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其餘帳戶之通報及控管作業程序」第2點規定:本作業程序所稱「警示帳戶」,係指警調機關為查緝電話詐欺恐嚇案件,依警示通報機制,請金融機構列為警示帳戶(終止該帳號使用提款卡、語音轉帳、網路轉帳及其他電子支付轉帳功能)者;

所稱「警示帳戶衍生之管制帳戶」,係指「警示帳戶」之存款人所開立之其他帳戶;

第6點規定;

金融機構總行於擷取或收到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警示帳戶」通報資料後,應即時查證比對金融機構所有分支單位是否有「警示帳戶衍生之管制帳戶」,若發現有此等帳戶應即予註記,限制存戶使用提款卡、語音轉帳、網路轉帳及其他電子支付之轉帳交易(不含臨櫃交易及自動扣款轉帳等情形),並循金融機構內部通報系統轉知所屬分支單位。

該「警示帳戶衍生之管制帳戶」雖非屬警示帳戶,但如屬「金融同業間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要點」所列之「歹徒詐騙案件」者,則仍應依該要點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

是依上開規定觀之,倘被告將本件帳戶交予小胖而欲供小胖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將導致被告長年領取身心障礙補助之郵局帳戶一併遭限制使用,則被告將無法使用該補助款項,反而導致自身經濟陷入困境,被告豈有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伊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伊係因小胖稱樊繼勛需要帳戶而交付乙節,應屬信而有徵而堪以採信。

㈦、再者,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騙集團詐欺手法亦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庶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李家棟、陳純真均為高職畢業,且有工作,均屬受有教育者,告訴人等在網路上購物時尚且遭詐騙集團誘騙匯出金錢,則被告僅有國中畢業,又為慢性精神分裂症患者,其因與樊繼勛交情匪淺因而信賴小胖謊稱樊繼勛借用帳戶乙節,致對詐騙手段未加提防而與小胖前去銀行開立本件帳戶,並交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非難以理解或全然不可採信,故難逕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至於被告雖曾於本院訊問中表示坦認涉犯幫助詐欺罪等語,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雖曾於本院訊問中自白,惟本件無其他佐證可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行,是無從遽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逕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行。

六、綜上,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資料是否係被告明知為詐騙集團而交付使用,亦或受騙而交付小胖,被告是否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並未致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依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長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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