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易,298,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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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5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審簡字第1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忠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交付自己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他人詐騙被害人匯款後提領不法所得之方式,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犯罪行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3 年11月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人頭帳戶。

嗣該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1月6 日13時8 分許,去電向翁藝瑛誆稱:其為友人「曾慶彰」,急欲借錢還款予陳建忠云云,致翁藝瑛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匯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陳建忠之系爭帳戶內。

嗣因翁藝瑛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翁藝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9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頁、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辦,並領有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民國101 年左右申辦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將該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夾在存摺本的袋子裡,領完錢再把提款卡跟簿子放在一起。

存摺、提款卡從伊申辦後就一直放在伊雲林老家,之後伊就搬來新竹,伊沒有交給別人使用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1 年9 月17日,曾親自向臺灣銀行斗六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申辦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持以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596號卷《下稱偵卷》第3 頁反面、第25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並有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04 年5 月14日斗六營字第10450010431 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帳號異動查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至44頁);

又告訴人翁藝瑛於警詢中就其遭他人詐欺而將10萬元匯入上開被告名義帳戶等情指述明確,而被告所有之臺銀斗六分行帳戶確有告訴人翁藝瑛所匯入之10萬元,且於告訴人翁藝瑛匯入上開款項後,旋即遭不詳人士以卡片領取的方式領取現金,提領後僅剩71元之金額等情,有手機簡訊、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101 年9 月17日起至103 年12月26日止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 至14頁、第43頁),足認上揭臺銀斗六分行帳戶及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係被告申設,告訴人翁藝瑛確因受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臺銀斗六分行帳戶內而遭提領,是被告所申設上開帳戶已成為詐騙集團所使用之詐欺人頭帳戶乙節,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辯稱:伊在102 年底看到存摺、提款卡都放在伊雲林縣斗六市的老家,伊懷疑是伊大哥把伊的帳號拿走,他從去年11月就不見了云云(見偵卷第25至26頁),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伊的密碼應該伊家人都知道,因為都設一樣云云(見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192號卷第12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臺銀的簿子伊爸爸他們都知道放在哪裡,密碼也是寫在紙上,伊的提款卡是交給爸爸,伊怕自己遺失或弄丟,所以直接給爸爸,提款卡一直都在爸爸那邊,伊要錢時再跟爸爸拿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伊的提款卡可能是伊在整理家裡的時候被伊等丟掉了,因為伊等房間很亂,伊等都會不定期去清一次垃圾。

伊領完錢就把金融卡跟簿子放一起,就放在家裡房間內的1 個小櫃子,有抽屜可以打開,伊有放很多東西在裡面,伊的印象是伊領完剩下6 元後,就把金融卡放在伊的小櫃子裡面,是跟存摺放在一起,沒有再拿出來過云云(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第112 頁反面),是被告就其存摺、提款卡等究竟是置放於老家房間櫃子或交由父親保管及如何遺失等情,其後所述已矛盾不一。

2.又他人之所以取得被告系爭帳戶之緣由,不外強盜、搶奪、竊盜、拾獲或經由被告交付取得,而被告並未指稱系爭帳戶遭人強盜、搶奪之事,自可加以排除,所餘者僅為被告交付、遺失或竊取等情形。

而被告先後辯稱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都放在伊雲林縣斗六市的老家或交由父親保管云云,惟依證人陳奉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被告在102 年有回去住一陣子,伊不知道也沒看過被告將金融帳戶放在伊戶籍地,伊沒有拿被告帳戶,伊戶籍地亦無遭竊等語(見偵卷第3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是父子,與被告關係很好,103 年間伊在做鍛造欄杆的工作,一個月收入3 萬多元,都還可以溫飽沒有問題。

被告的系爭帳戶在101 年9 月17日開戶及之後設定提款卡帳戶、密碼時,都是被告自己去,伊沒有陪被告去辦理,自被告申辦系爭帳戶起至103 年11月間,被告從未委託伊幫他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資料,伊也不曾拿被告的存摺、提款卡,更不知道密碼,伊不知道被告習慣把存摺、印章、提款卡放在家中何處,伊平常不會進去被告在斗六住的房間,伊雲林縣斗六市的老家從102 年底至103 年11月間未曾發現失竊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至102 頁);

證人陳建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不知道被告有無將存摺、提款卡放在伊戶籍地,伊跟被告住同一個房間,但伊沒有看過,伊沒有拿走被告系爭帳戶等語(見偵卷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在103 年間跟被告兄弟感情很好,只是會鬥嘴。

103 年間伊的收入每個月至少2 萬5,000 元至3 萬元,都是固定的工作。

被告的系爭帳戶在101 年9 月17日開戶及之後設定帳戶密碼時,伊沒有陪他一起去辦理,也無陪他去領卡片,自被告申辦系爭帳戶的資料起至103 年11月間,被告從未委託伊幫他保管系爭帳戶的存摺、印章或提款卡等資料,伊也不知道被告習慣把存摺、印章、提款卡這些東西放在斗六家中何處,伊根本沒有看過被告申辦系爭帳戶的存摺或提款卡,也不曾拿過被告的存摺、提款卡這些東西,至於伊欠債是伊的問題,但伊不會去動用家人的本子、提款卡之類的東西,被告講伊可能會把他的帳戶拿去賣錢是不可能的事情,如果伊要用的話,伊現在有錢就可以到國外了,幹嘛還待在這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顯見被告位於雲林縣斗六市的老家從102 年底至103 年11月間未曾發生失竊的狀況,而被告之父兄亦未曾為被告保管、持有系爭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也不知道被告置放於何處等情,是被告系爭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是否如其所辯稱係遭竊或不慎遺失,已甚為可疑。

3.再被告雖辯稱伊把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夾在存摺本袋子裡,因為伊要記的東西有很多,所以伊沒有辦法記太多東西在伊的大腦云云,然觀諸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毫不猶豫即可背出伊所有之系爭帳戶的提款卡密碼為「0000000 」(見偵卷第2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提款卡密碼是「0000000 」,密碼沒有特殊含意。

除了系爭帳戶伊還有其他帳戶,其他帳戶的密碼也是「0000000 」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在101年9 月17日開戶當天就領用系爭帳戶之晶片金融卡,當天就直接更改密碼為0000000 ,其他伊所申辦之中小企銀、郵局、中國信託、國泰、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土地銀行、華南銀行這幾間的開戶,伊都有領提款卡,密碼都是0000000 ,0000000 這密碼伊記得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至111 頁)。

足見被告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既非被告之出生年月日或其他具特定意義之數字,若非被告告知透漏密碼,一般人實難輕易猜知,又被告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其所申辦其他間銀行之提款卡密碼均相同,被告於如此頻繁使用該密碼之情形下,豈會無法記憶前開提款卡之密碼,而需特別將密碼抄寫於紙條上,與提款卡置放於同一處所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4.況詐騙集團使用被告系爭帳戶係供詐騙他人後匯入款項所用,則詐騙集團為確保渠等詐騙後能順利取得贓款,自會使用渠等可以完全掌控之帳戶,始能順利使用該帳戶提領詐取之贓款,絕無可能隨意撿拾他人遺失之銀行提款卡,甘冒持卡人本人可能掛失該卡片,抑或該帳戶是否曾經有自動轉帳繳付電信費用、信用卡款、貸款等等設定相關帳戶資訊,致贓款遭凍結或而無法順利提領、取得匯入該等帳戶之詐欺款項之風險。

觀諸系爭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可知,告訴人翁藝瑛於103 年11月6 日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帳戶前,被告系爭帳戶內並無任何小額測試款項之紀錄,而係於案發時直接以大筆金額匯入,並旋即遭他人以提款卡輸入密碼之方式,分次提領一空(見偵卷第43頁反面),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告訴人翁藝瑛詐欺金錢時,並無任何測試動作,顯然確有把握系爭帳戶已置於其支配管理狀態中,而此等確信,在系爭帳戶未經被告同意而使用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堪認被告確有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之事實甚明。

5.被告復辯以103 年10月23日出獄到104 年1 月份伊跟伊媽媽一起住,伊媽媽帶伊上下班,伊媽媽最清楚伊行蹤云云,然被告之母親即證人林春桂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跟被告住在一起之後,被告外出會報備,伊不一定每次都會跟著他出去,有時候被告會自己出去。

伊無法確定被告自己出去做了哪些事情,伊並無幫被告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足認證人林春桂縱於103 年10月23日起與被告同住,然並未時刻緊跟於被告,亦無法確定被告自己出去做何事,是其證詞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告訴人翁藝瑛亦確受有詐欺,進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資以助力,即屬幫助犯,尚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設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藉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以如事實欄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告訴人翁藝瑛,使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匯入如事實欄所示款項至被告系爭帳戶內,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雖非向告訴人翁藝瑛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該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不構成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然其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應依幫助犯論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個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不法犯行,除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風氣,並致告訴人翁藝瑛受騙,而匯款10萬元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系爭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復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相關資料,致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竹科從事舞台燈工作、未婚、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3 頁、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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