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易,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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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沈雪女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呂秀錦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曾能煜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2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沈雪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沈雪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上午某時許,至廖慧樺位於新竹市○區○○街0 巷00號住處旁,趁無人注意之際,攜帶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鐮刀1 支,竊取廖慧樺栽種於上址住處外之香蕉1 串,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廖慧樺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至被告住處扣得上開香蕉1 串(已發還)與鐮刀1 支。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被告既經本院認定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陳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廖慧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查證照片6 張等資為論據。

然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攜帶凶器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去偷人家的香蕉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以被告的身高、體重,能否竊得香蕉容有疑義,如認被告涉犯前開竊盜犯行,因被告行為時已經失智,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罰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廖慧樺於103 年9 月30日1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 巷00號住處旁,發現所載種之香蕉1 串遭人割取竊走,遂會同員警等人至被告位於新竹市○區○○街0 巷00弄0 號住處查看,被告當場坦承為其持鐮刀1 把割取該香蕉,並主動交出上開鐮刀及香蕉,經告訴人確認該香蕉特徵無誤後,為警查扣等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廖慧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9 頁至10頁、第24頁至第28頁,易字卷第15頁至第19頁),並有警員戴勢達於103 年9 月3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前揭處所之現場蒐證照片8 張等(見偵字卷第3 頁、第11頁至第17頁)在卷可佐,均堪信為真。

(二)又被告於103 年9 月30日警詢時,即已坦承有於當日上午某時許,至新竹市○區○○街0 巷00號路旁,未得所有權人之同意,即用鐮刀割取香蕉,拿回家去要給兒子吃等語(見偵字卷第4 頁至第6 頁),雖其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上情,然因被告於102 年初即出現退化現象,並於103 年經家人陪同至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就診,確認罹有失智症(合並⒈退化性失智與⒉血管性失智),此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等各乙份(見偵字卷第29頁,易字卷第55頁)在卷可佐,參以前揭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因罹有前揭失智症等病症,且距離案發之際已有相當時日而容有疑義,自應以被告於案發後未久,且尚能具體陳述相關內容之警詢時自白為可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攜帶凶器竊盜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惟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生理上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心理上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之結果而言。

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

倘經醫學專家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該等生理因素是否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可資參照): 1、經查,關於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為鑑定,經該院醫師詢問被告,並綜合被告及家屬之表述、病歷、被告之個人史、家族及社會史、案由經過、精神狀態檢查、被鑑定人自訴之涉案經過、實驗室檢查及心理衡鑑等資料,鑑定結論為:「呂員(即被告)符合認知障礙症(舊稱癡呆症、失智症)之診斷。

呂員犯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4 年7 月21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124 頁至第127 頁)。

2、經核,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醫師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衡鑑等項目,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故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之情形;

又前揭鑑定結果所提及被告為一認知障礙症(舊稱癡呆症、失智症)患者乙情,亦與被告於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之病歷資料影本、前揭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暨本院於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見被告之言語、行為、思考等情況,實有若合相符之處。

是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被告患有認知障礙症(舊稱癡呆症、失智症)等內容,應可採信,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即存有精神障礙之生理原因。

四、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然因其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而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且上開精神狀態亦無從認定係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對之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其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至扣案之鐮刀1 把,雖係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此部分既已諭知無罪,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另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

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

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

是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43號、92年度台非字第42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惟按,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理由書可參。

是法院於適用該法條以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斟酌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及被告身體自由權利之侵害等節綜合權衡之。

經查,本案被告雖患有認知障礙症(舊稱癡呆症、失智症)等精神障礙,以致其於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乙情,惟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4 年7 月21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記載:被告案發後可定期於馬偕醫院回診,規律服藥後,情緒部分有明顯改善,案發後,家人在門前安裝監視器等節,有前揭函文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24 頁至第127 頁)。

復衡以被告於本院通知開庭時均能遵期到庭,且於本案發生後至今未再涉犯其他竊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被告除已接受規律之精神醫療外,家庭支援系統現可發揮功能,尚無未能接受規則之精神醫療,致病情惡化,而有再犯之虞等情。

此外,被告行竊之物品價值非高,查獲後已歸還告訴人,所生之公益危害尚低,如限制其行動自由達於監護之程度,恐不成比例。

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現由其最近親屬照護並協助前往醫院接受規律之精神醫療,應可改善被告病症,尚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不予諭知刑法第87條第1項之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六、末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前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為保護被告利益,使被告得依其自由之意思行使其防禦權而設。

故被告於審判時,縱心神喪失仍未回復,倘法院審理結果,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之規定,本得不待被告到庭行使防禦權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毋須裁定停止審判。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非無法完全陳述,然其於行為時既有上開病症,且迄今接受規則治療,難認其於審判中無心神喪失之情形,惟經本院審理後既認應為無罪判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毋庸停止審判,而得逕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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