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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芬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瑞芬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某時,在新竹縣新豐鄉新庄子7-11超商處,將其所有之新竹市玉山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光華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以宅急便寄發至桃園市○○路00號之名為「李文峰」之人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王瑞芬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先後誘騙林淑婷、蘇吉搭、吳佳恩、陳昱臻,致林淑婷等4 人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王瑞芬上開帳戶後,隨即遭人持金融卡提領一空。
嗣經林淑婷等4 人發現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王瑞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瑞芬之供述、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林淑婷及告訴人蘇吉搭、吳佳恩、陳昱臻之指述、被害人及告訴人3 人受騙交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存摺影本、被告系爭玉山銀行光華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查詢單、被告帳戶個資檢視、宅急便顧客收執聯、玉山存匯中心104 年6 月8 日玉山個(存)字第104052519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 年10月17日向玉山銀行光華分行開立系爭帳戶並申辦提款卡及密碼,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之前因欠卡債及當舖債務,被錢壓的有點喘不過氣,希望用銀行信貸還當鋪的錢,在這次給自稱「張先生」之人資料前,伊有向民間的代辦公司辦貸款,但因伊的信用分數太低無法向銀行辦理,後來隔1 星期,這個自稱「張先生」之人就打電話給伊,表示他是台新銀行裡面的人,問伊要不要辦貸款,並表示他一定會幫伊把貸款辦下來,所以伊就相信他,隔2 天對方打電話給伊,詢問伊資料是否齊全,之後伊於103 年11月25日把伊的玉山銀行光華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以黑貓宅急便包裹寄給他,後來接到銀行電話,通知伊帳戶被盜用,伊才知道被騙了而去報案,伊沒有領取這些錢,伊也是被害人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461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 頁、第78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5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20頁、第129 頁反面)。
經查:
(一)系爭玉山銀行光華分行帳戶暨其提款卡、密碼,均為被告所申設並持以使用,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林淑婷及告訴人蘇吉搭、吳佳恩、陳昱臻等4 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系爭玉山銀行光華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林淑婷及告訴人陳昱臻、吳佳恩、蘇吉搭指述綦詳(見偵卷第11至18頁),並有被告系爭玉山銀行光華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4至95頁、本院卷第59頁)、被害人及告訴人陳昱臻、吳佳恩、蘇吉搭提供之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至26頁、第28至41頁、第44至5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查: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開設系爭玉山銀行光華分行帳戶,主要供公司薪資轉帳之用,為其經常使用之帳戶等語,有上開帳戶自103 年10月17日開戶後,同年11月10日先有1 筆存入金額新臺幣(下同)10,764元,嗣又分別提領10,005元及805 元可稽(見偵卷第94至95頁、本院卷第59頁),復有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市龍潭區農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後均覆以無存提交易紀錄等情,有上開各金融機構回函暨開戶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57頁、第60至63頁),足認被告所有之系爭玉山銀行光華分行帳戶相較於其他金融帳戶,確係其實際使用之帳戶,依常情,倘被告明知該帳戶資料係提供犯罪之用,大可交付其餘6 個不常使用且無任何存款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以減輕自己之損失,卻反交付自己實際使用且尚有餘額之薪轉帳戶,是被告於交付上開系爭玉山銀行光華分行帳戶資料時,是否預見將遭詐騙集團用以收取犯罪所得之意欲,已非無疑。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0 3年11月10日領薪水要繳房租、繳當鋪的錢,所以伊就一次提領拿去還,伊不是把錢提領到剩54元才把帳戶交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至131 頁),對照被告所有之系爭玉山銀行光華分行張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於103 年11月25日寄出系爭玉山銀行光華分行帳戶資料前,其帳戶最後一次提領款項之日期為103 年11月10日(見本院卷第59頁),早於被告寄出系爭玉山銀行光華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2 星期之久,可徵被告於103 年11月25日前幾天接獲自稱台新銀行行員「張先生」來電後,至被告於103 年11月25日寄出上開帳戶資料前之期間,並未自上開帳戶提領任何款項,與一般為幫助詐騙集團而提供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之人,為恐自身原有於該等帳戶內之存款因詐欺集團取得金融卡及提款密碼而遭提領,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先行提領帳戶內存款至餘額為零或甚低幾近為零之情形顯有迥異,足認被告交付系爭玉山銀行光華分行帳戶資料非基於幫助詐欺之目的,應可採信。
2.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係接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1 名自稱台新銀行行員姓張,詢問伊是否需要資金,他可以協助辦理台新銀行的貸款,隔2 天對方打電話問伊資料是否準備齊全,之後於103 年11月25日中午,對方要求伊用黑貓宅急便包裹將資料寄到桃園市○○路00號給1 名李文峰收,還指定103 年11月26日中午前要寄給對方。
對方於103 年11月26日約12時20分又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伊,告知伊所寄的包裹都已經收到,之後就再也沒有與伊聯絡了等語(見偵卷第7 頁),並提供103 年11月25日宅配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非屬虛構。
又本院依職權就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否曾經通報為詐騙電話,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後覆以: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11月26日、103 年12月1 日、104 年4 月28日、104年5 月11日經民眾通報涉嫌假借銀行貸款詐財案;
於103年12月4 日、104 年4 月20日經民眾檢舉涉嫌假借銀行貸款詐財案;
於103 年12月3 日經民眾諮詢涉嫌信用貸款詐騙案;
於104 年4 月23日經民眾諮詢涉嫌假借銀行貸款詐財案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2 月23日刑防字第1050015795號函暨所附上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7 份、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4頁)。
甚且,就㈠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案外人孫維航、張俊昇、許慧嫻、李俊穎、羅陳凱駿、程淑芬、王金生、薛福成、鄭智瑜業因接到自稱貸款公司假借協助貸款之電話,誤信而寄送自己金融卡、密碼,致涉嫌幫助詐欺,嗣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緝字第1687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7745 號等為不起訴處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2362 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9280號、104 年度偵字第8508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8922號、104 年度偵字第19776 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35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網路列印資料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第104 至116 頁);
㈡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案外人翁詩婷業因接到自稱貸款公司假借協助貸款之電話,誤信而寄送自己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致涉嫌幫助詐欺,嗣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03 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網路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0 至103 頁),稽之上開各案發生時間係自103 年10月18日起至104 年4 月底,與本案案發時間相近,且其中案外人張俊昇、許慧嫻、翁詩婷所涉幫助詐欺案中,案發時間為103 年11月24至25日,遭詐騙而寄送金融卡等資料之地點及對象均為桃園市○○區○○路00號之「李文峰」等情(見本院卷第97至103 頁),更與本案被告所述情節相同,上開種種顯然並非巧合,實則應係詐騙集團有規模地使用上開2 門號作為犯罪工具藉以詐取金融卡後遂行後續詐欺取財犯行,益證被告供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因受詐騙方寄送自己金融卡並告知密碼等語,確非無稽。
從而,被告當時之所以將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桃園市○○區○○路00號之「李文峰」,係受到詐騙集團成員自稱「張先生」之人以上開聯絡電話施行詐術所致,甚為灼然。
3.又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擔任工廠夜班人員、人力派遣人員,於本案案發時僅28歲,雖有汽車貸款經驗,但無任何向銀行申辦貸款之授信經驗,車貸伊沒有直接拿到錢,所以伊不知道真正貸款程序是怎樣。
伊之前確實有找過代辦公司送其他銀行對保,別家銀行有跟伊接觸,問伊的工作資歷、在哪裡上班,但後來貸款下不來,因為伊薪轉太短,代辦公司說要找別家,之後就沒消息了,伊也沒有再去理他,然後不到幾天,這位暱稱「張先生」之人就打電話給伊,自稱是銀行的,所以「張先生」跟伊說對保已經下來,伊一直以為是之前代辦公司的對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第128 頁反面至130 頁),衡以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尚難認被告熟知銀行貸款之流程、方式等細節,而有足夠之知識及經驗判斷來電自稱「張先生」之人所稱交付帳戶資料實非銀行貸款之常規,兼以其於本案案發前已先找其他代辦公司為其聯絡銀行貸款事宜,從而疏於查證來電自稱「張先生」之人之真實身分,率爾將系爭玉山銀行光華分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人,充其量僅得認定被告係不慎輕信他人,而致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尚非得遽為推論被告有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
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在交付資料之前有想過「張先生」可能是詐騙集團,可能會有遭詐欺集團使用之風險,但因為那時候「張先生」講的很真,伊才會相信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惟依本案卷內事證,縱被告有此懷疑,然因誤信自稱「張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話術而仍交付上開資料,無足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自非得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係因貸款之需求遭騙而陷於錯誤,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尚無證據足認其於交付銀行帳戶資料時,已預見可能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取財而有何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
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遭騙匯款時間、地│
│ │告訴人 │ │ │點及受騙金額(新│
│ │ │ │ │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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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淑婷 │103年11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林淑婷於同日20時│
│ │ │月26日19│購物網站人員,佯│,在桃園市中壢區│
│ │ │時許 │稱林淑婷之前購買│成章二街192 號超│
│ │ │ │物品時,設有12筆│商,先後以提款機│
│ │ │ │訂單是否取消,經│,匯款5,500 元及│
│ │ │ │林淑婷表示取消後│2 萬9,985 元至被│
│ │ │ │,指示其須至提款│告系爭玉山銀行光│
│ │ │ │機取消。 │華分行帳戶。 │
├──┼────┼────┼────────┼────────┤
│ 2 │蘇吉搭 │103年11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蘇吉搭於同日20時│
│ │ │月26日19│蘇吉搭之前網路購│39分許,至基隆市│
│ │ │時許 │物時,誤勾選付款│七堵區泰安路23之│
│ │ │ │方式,造成12期連│12號OK超商提款機│
│ │ │ │續扣款,指示蘇吉│,以配偶李錦龍提│
│ │ │ │搭須至提款機取消│款卡,匯款2 萬98│
│ │ │ │。 │5 元至被告系爭玉│
│ │ │ │ │山銀行光華分行帳│
│ │ │ │ │戶。 │
├──┼────┼────┼────────┼────────┤
│ 3 │吳佳恩 │103年11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吳佳恩於同日20時│
│ │ │月26日19│吳佳恩之前網路購│24分許,至臺中市│
│ │ │時23分許│物時,誤設為12期│大里區中興路2 段│
│ │ │ │分期付款,並指示│520 號內新郵局提│
│ │ │ │吳佳恩須至提款機│款機,匯款2 萬9 │
│ │ │ │取消。 │,989元至被告系爭│
│ │ │ │ │玉山銀行光華分行│
│ │ │ │ │帳戶。 │
├──┼────┼────┼────────┼────────┤
│ 4 │陳昱臻 │103年11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陳昱臻於同日20時│
│ │ │月26日19│購物網站及郵局客│20分許,至郵局提│
│ │ │時30分許│服人員,佯稱陳昱│款機處,匯款2 萬│
│ │ │ │臻之前網路購物,│9,989 元至被告系│
│ │ │ │於超商收貨時,誤│爭玉山銀行光華分│
│ │ │ │簽為批發商,將造│行帳戶。 │
│ │ │ │成12期分期扣款,│ │
│ │ │ │並指示陳昱臻須至│ │
│ │ │ │提款機取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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