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易,396,2016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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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誌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53、12115、12116、13174號、104年度偵字第4802、48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誌豪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建龍(於民國104年9月19日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陳誌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1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至陳富美經營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0號之「木瓜園小吃店」,藉由以往多次滋事之威勢,向陳富美恫稱:「這個我要拿」、「幹你娘」等語,使陳富美心生畏懼,被迫任由陳建龍、陳誌豪搬取陳富美所有之盆栽4盆而得手。

二、案經陳富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恐嚇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83、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富美、證人楊淑芳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853號偵卷第70至72、50至52、6至8、99至100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3年11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木瓜園小吃店103年1月7日監視器影片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16張(見13174號偵卷㈠第48至51頁、13174號偵卷㈡第43頁、867號他卷後附光碟片存放袋、853號偵卷第27至33、78至82頁、382號他卷㈠第49至84頁、867號他卷第35至4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陳建龍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並徒手搬運告訴人所有之4盆盆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遇事不思循理性、和平方法處理,竟與共犯陳建龍共同出言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任由被告搬取告訴人所有之4盆盆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97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且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油漆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惟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新法施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

被告因恐嚇取財所得的之盆栽4盆,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給告訴人,應視同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給告訴人,已無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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