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易,396,2016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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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龍
陳誌豪
陳瑞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53、12115號、12116號、13174號、104年度偵字第4802號、第4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建龍(於民國104年9月19日死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日期,接續至告訴人陳富美經營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0號之「木瓜園飲食店」,趁吃飯、喝酒之際,向告訴人陳富美恫稱:「拿散的2000元來」、「要分小費」、「無拿來,我就砸店」、「幹你娘,老機八,叫你拿你不拿」(台語)等語,並以手搥櫃臺、砸杯子或打架等滋事方式,致使告訴人陳富美心生畏懼,祇能聽從被告陳建龍強索金錢,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告陳建龍,並被迫任由被告陳建龍白吃白喝而取得如附表所示餐飲消費金額之利益。

因認被告陳建龍涉犯刑法第346第1項之恐嚇取財及同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嫌等語。

㈡、被告陳建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9月30日、10月1日、10月6日、103年1月3日、1月4日及1月5日,接續至被害人劉玉英經營位於新竹市○○○路000號之「笙歌飲食店」,趁吃飯、喝酒之際,向被害人劉玉英恫稱:「玫瑰啊,拿5000元來」、「小妹,拿百票(百元)來」、「連5000元都沒有,開什麼店」、「幹你娘,老機八,你要不要拿錢出來」(台語)等語,並以翻桌、打架或砸毀門窗玻璃、桌子及杯子等滋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使被害人劉玉英心生畏懼,於102年9月30日、10月1日、10月6日陸續交付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1萬5000元、1萬1000元予被告陳建龍,103年1月3日、4日、5日因劉玉英未給付而未遂。

因認被告陳建龍涉犯刑法第346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㈢、被告陳建龍及吳浩騰(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2年5月18日,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搭乘由被害人葉鎧銘駕駛之TOYOTO廠牌計程車,至新竹市延平路二段之「千禧羊肉爐」前,因質疑被害人葉鎧銘所收取之車資120元過於昂貴,一言不合,被告陳建龍竟心生不滿,基於強制之犯意,將被害人葉鎧銘所駕駛上揭計程車油門熄火後,逕自拔取計程車鑰匙1支朝遠處丟擲,使被害人葉愷銘無法尋獲該鑰匙,因而妨害被害人葉鎧銘持有該鑰匙及以該鑰匙發動駕駛計程車之權利。

因認被告陳建龍涉犯刑法第304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㈣、被告陳建龍及被告陳誌豪(被告陳誌豪所涉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另為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1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至告訴人陳富美經營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0號之「木瓜園小吃店」,藉由以往多次滋事之威勢,向告訴人陳富美恫稱:「這個我要拿」、「幹你娘」等語,使告訴人陳富美心生畏懼,被迫任由被告陳建龍、陳誌豪搬取告訴人陳富美所有之盆栽4盆而得手。

因認被告陳建龍、陳誌豪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㈤、被告陳建龍、陳誌豪恐嚇取得上開告訴人陳富美所有之盆栽4盆之際,告訴人即告訴人陳富美之女兒楊淑芳接獲告訴人陳富美之求援電話到場後,⑴、被告陳建龍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3年1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木瓜園小吃店,砸毀包廂內告訴人陳富美所有之液晶電視1臺及杯子數個。

⑵、告訴人陳富美、楊淑芳見狀,一前一後進入包廂詢問被告陳建龍何以砸毀液晶電視等物,被告陳建龍竟心生不悅,與被告陳瑞華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陳建龍徒手抓起告訴人陳富美向牆壁推撞,使其反彈撞擊桌子,跌倒在地,被告陳瑞華旋以腳跩告訴人陳富美之身體背部1腳,告訴人陳富美因而受有左臉頰挫傷皮下血腫、左臉頰黏膜瘀血擦傷及下背部挫傷等傷害。

⑶、被告陳建龍及被告陳誌豪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前開木瓜園小吃店包廂內,由被告陳誌豪抓住患有癌症治療中之告訴人楊淑芳的手部,由被告陳建龍以酒瓶朝告訴人楊淑芳之後腦杓毆擊,隨即在木瓜園小吃店門口外,再由被告陳建龍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楊淑芳,不顧在場之告訴人陳富美下跪苦苦哀求,被告陳建龍及被告陳誌豪又共同將告訴人楊淑芳壓制於店門口外花檯上,被告陳建龍手持花盆朝向告訴人楊淑芳之身體毆擊,其後告訴人楊淑芳逃回木瓜園小吃店大廳,被告陳建龍仍徒手及持物體朝告訴人楊淑芳揮打,致告訴人楊淑芳受有腦振盪(無意識喪失)、右側第9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肩、左手掌及左手第3、4指多處挫傷皮下瘀血等傷害。

因認被告陳建龍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被告陳建龍、陳瑞華、陳誌豪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㈥、被告陳建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3月23日,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友人2人,至被害人鄭永欽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1至2樓之「珍愛飲食店」喝酒及食用小菜,消費金額共4200元,又向店內某位男性服務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出口要求「珍愛飲食店」借貸伊1萬元,經該位男性服務請示鄭永欽之配偶陳佳堉後,遭到拒絕,遂以拿起水壺砸毀損壞包廂內液晶電視器1台、砸毀杯子等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其它包廂大聲驅趕客人離開等滋事方式,使陳佳堉心生畏懼,被迫任由陳建龍白吃白喝而取得餐飲消費金額4200元之利益。

因認被告陳建龍涉犯刑法第346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嫌等語。

二、被告陳建龍部分: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陳建龍所涉上開案件,係於104年6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蓋印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12日竹檢坤良103偵853字第5529號函文附卷可稽,嗣被告陳建龍業於104年9月19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

是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陳誌豪、被告陳瑞華所涉傷害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告訴人陳富美、楊淑芳告訴被告陳瑞華、陳誌豪之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陳富美、楊淑方業於105年7月18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足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

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表:
日 期/ 餐飲金額/交付金額/合計 /被害人
(民國年月日) (幣別:新台幣)
1 101.01.18 6000元 2000元 8000元 陳富美2 101.02.24 3850元 5000元 8850元 陳富美3 101.04.18 3400元 1000元 4400元 陳富美4 101.04.19 3200元 5000元 8200元 陳富美5 101.04.20 2200元 0元 2200元 陳富美
6 101.05.04 1500元 7000元 8500元 陳富美7 101.05.05 2500元 2000元 4500元 陳富美8 101.05.13 2000元 3000元 5000元 陳富美9 101.05.17 0元 4000元 4000元 陳富美
10 101.06.05 3120元 5000元 8120元 陳富美11 101.07.16 3470元 2000元 5470元 陳富美12 101.08.17 5900元 6000元 11900元 陳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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