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饒利華前於民國102年3月28日,因聘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 四、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 ㈠、被告前因案於103年8月19日入臺北看守所,嗣於103年9
- ㈡、核至證人SUPARTO於警訊中證稱:在查獲地工作約3個多星
- ㈢、依被告自白與上開證人之證述相互比對,關於僱用期間、薪
- ㈣、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另主張被告有可能係出獄後甫擔任現
-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就
- 六、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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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利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391號),本院竹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237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饒利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饒利華前於民國102 年3 月28日,因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男子WIRYONO (護照號碼:M000000 號)、SUPRIADI IIS(護照號碼:MM000000號)、IMAM ROSADI RIDIO (護照號碼:M0000000號)及越南籍男子NGUYENHUU THONG (護照號碼:M0000000號)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達欣工程臺北企業總部(潭美國小旁工地)從事綁鋼筋等工作,經臺北市政府於102 年10月31日以府勞職字第00000000000 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在案。
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聘僱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籍勞工,竟於103 年12月間,在新竹縣○○市○○○街000 號旁之「富宇愛慕」建案工地,以每日約1,000 元至1,800 元不等之代價,聘僱行方不明之逃逸印尼籍外勞SUPA RTO(中譯名:蘇培、護照號碼:M0000000號)、SAURI (中譯名:沙烏里、護照號碼:M0000000號)及逃逸越南籍外勞MAC VAN THOAN (中譯名:莫文轉、護照號碼:M0000000號)、NGUYENMINH TU (中譯名:阮明秀、護照號碼:M000 0000 號)等人從事綁鐵等工作,嗣於103 年12月23日10時54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
因認被告於5 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規定,而犯有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人即逃逸印尼籍外勞SUPARTO 、SAURI 及逃逸越南籍外勞MAC VAN THOAN 、NGUYEN MINH TU等人於警詢(調查筆錄)之證述;
臺北市政府於102 年10月31日以府勞職字第10235214100 號裁處書1 份、新竹縣政府勞工處103 年12月23日外籍勞業務檢查表1 份、查獲現場照片2 張、外勞(SUPARTO 、SAURI 、MAC VAN THOAN 、NGUYEN MINH TU等人)之居留資料查詢1 份為其論據。
四、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可參)。
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上開四名逃逸外勞,確實受僱於他,其等坐計程車上班,工作時間早上8 點到下午5 點,伊並未提供外勞住宿,每日薪資1,200 元,當日領款,並未積欠任何工資等語(偵卷第3 頁背面)。
經查:
㈠、被告前因案於103 年8 月19日入臺北看守所,嗣於103 年9月30日因送監執行出所,於同日入臺北監獄,即被告前於102 年4 月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 年9月22日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1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被告於103 年9 月30日入監服刑,並於同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
本案查獲之時間為103 年12月23日、被告到警局說明之時間則為103 年12月27日,亦有新竹縣政府104 年1 月30日府勞福字第1040017362號函及談話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1-4 頁),堪認被告於103 年8 月19日起至103 年12月17日止,期間身處看所守及監獄之中。
㈡、核至證人SUPARTO 於警訊中證稱:在查獲地工作約3 個多星期,每日薪資1,300 元,每天工作時間早上7 點30分至下午5 點,每月15日以現金方式領取,由老闆來發放等語(偵卷第5 頁背面)。
證人SAURI 於警訊時證稱:伊在查獲地已工作5 個月,每日薪資1,000 元,每天工作時間早上7 點30分至下午5 點,由臺灣男子於每月15日以現金方式發放,其真實姓名則不清楚等語(偵卷第7 頁背面)。
證人MAC VAN THOAN 於警訊中證稱:伊於103 年12月10日逃離原雇主,經朋友介紹才到「富宇愛慕」工地從事綁鐵之工作,已工作1 週,由老闆提供住宿地點,每日薪資1,500 元,每天工作時間早上8 點至晚上5 點,還沒有領過薪水,尚有9,000 元未領等語(偵卷第9 頁背面)。
證人NGUYEN MINH TU於警訊中證稱:伊於103 年2 月18日逃離原雇主,經朋友介紹才到「富宇愛慕」工地工作,每日薪資1,800 元,每日工作時間早上7 點30分至下午5 點,老闆有提供住宿,由阿忠(真實姓名不詳)負責接送伊上班,雇主尚積欠14,000元工資等語(偵卷第11頁背面-12 頁)。
㈢、依被告自白與上開證人之證述相互比對,關於僱用期間、薪資多寡、是否欠薪等關於聘僱重要事項,有重大歧異之處:⒈被告係於103 年8 月19日入臺北看守所,於同年9 月30日送監執行,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 年9 月22日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1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被告於103 年9 月30日入監服刑,並於同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本件查獲時間為103 年12月23日,已如前述,衡情被告應於出獄後才有對外聯繫及僱用外勞從事「富宇愛慕」建案工地工作之可能,是被告於103 年12月17日出獄迄至同年月23日遭查獲,相隔僅有6 日之久,惟上開4 名證人證述在「富宇愛慕」建案工地工作之期間,分別有3 週、5 月、1 週、7-8 天之久(依NGUYEN MINH TU所述積欠薪資14,000元除以每日薪資1,800 元,換算工作日數應為7-8 日),明顯超過被告出監之時間且落點係在被告羈押期間或服刑期間。
況上開證人於警詢時,復未曾指認被告為聘僱渠等之「老闆」其人。
⒉上開證人均屬逃逸外勞,其逃逸之原因諸多,然均為多賺取金錢為目的,故渠等對於工作之薪資多寡、領取之方式、有無欠薪,自然更加在意。
參酌證人證稱之每日薪資金額分別有1,000 元、1,300 元、1,500 元、1,800 元,並無被告所稱每日薪資1,200 元之情形。
又薪資領取日,上開證人SUPARTO 、SAURI 證稱每月15日領款,亦與被告所稱每日領款不同。
證人MAC VANTHOAN、NGUYEN MINHT U證稱雇主尚積欠薪資未給,亦與被告稱對於上開外勞並未積欠薪資不同。
又被告稱其等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8 點到下午5 點,然上開證人除HMAC VAN THOAN外,其餘證人均證稱每日上午7 點30分至下午5 點。
對於是否提供住宿、交通等,被告均稱未提供,亦與上開證人證述明顯歧異。
㈣、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另主張被告有可能係出獄後甫擔任現場工地之綁鐵商,而接續僱用上開逃逸外勞等情(本院卷第40頁)。
然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認上開逃逸外勞係受僱於被告,而非被告接續僱用。
公訴人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上情,自不能以臆測方式認定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從而,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至被告自白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是否涉嫌頂替他人犯罪,宜另行偵處。
六、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既經本院認為應諭知被告無罪之案件,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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