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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德立
選任辯護人 呂雅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德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英國公司Stepper Technology Ltd(下稱英國Stepper公司)之董事Thomas Smith(下稱湯姆士)及證人Philip James Scott(下稱菲力)與被告胡德立及劉明宗、黃義煌、趙崇志於民國98年3月15日共同成立斯特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斯特伯公司),並由被告胡德立擔任斯特伯公司之總經理,綜理所有斯特伯公司之業務及對外聯繫,對內與湯姆士、菲力等英國股東之聯繫亦由被告胡德立全權負責。
斯特伯公司於98年7月間透過德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德晟公司)向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購買ASML設備1台,依據斯特伯公司與德晟公司之約定,由德晟公司先行給付上開設備款予聯電公司後,斯特伯公司應給付上開設備款項美金15萬元,並給付仲介費用美金2萬5,000元,共計美金17萬5,000元予德晟公司;
又依據斯特伯公司各董事之商議結果,因斯特伯公司資金不足,將由英國Stepper公司先行代為支付上開款項,嗣後再由斯特伯公司歸還予英國Stepper公司。
然英國Stepper公司因自身資金不足,無法立即代為支付上開設備款項,而證人即德晟公司之負責人陳世寬亦不斷要求斯特伯公司儘速履行合約內容,故湯姆士乃提出給付美金17萬5,000元附加轉讓斯特伯公司5%股份予陳世寬之條件,要求被告胡德立與陳世寬交涉,希望陳世寬同意延緩付款期限。
被告胡德立得知湯姆士有意支付美金17萬5,000元附加轉讓斯特伯公司5%之股份後,認有利可圖,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一方面利用其與陳世寬協商之機會,說服陳世寬同意將仲介費用美金2萬5,000元部分更改為由斯特伯公司轉讓5%股份,以降低應給付給德晟公司之金額,另一方面則要求不知情之董事劉明宗、黃義煌、趙崇志各自籌款美金3萬7,500元,連同自己所籌得之款項共美金15萬元,於99年1月13日匯款至德晟公司後,並於同年3月24日再向陳世寬之配偶即證人王晟汝索取德晟公司空白發票之電子檔案,嗣於不詳地點將空白發票上之匯款帳戶填載為劉明宗所經營之定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定成公司)開設於土地銀行之帳戶,並填載金額為美金17萬5,000元,製作德晟公司開立金額為美金17萬5,000元之發票,將此虛偽不實之發票於同年3月26日以E-mail寄送方式提供給湯姆士與菲力,使其等陷於錯誤,誤認斯特伯公司應給付美金17萬5,000元給德晟公司,故湯姆士於99年4月5日即以英國Stepper公司之名義匯款美金16萬5,000元【轉匯成新臺幣(下同)519萬6,700元】至上開定成公司帳戶內。
劉明宗取得上開款項扣除匯費後,將519萬6,630元匯至斯特伯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竹村分行帳戶(下稱斯特伯公司兆豐商銀帳戶)內。
被告胡德立取得上開款項519萬6,630元後,即將上開款項與劉明宗、黃義煌、趙崇志平分得利。
嗣陳世寬因遲未取得斯特伯公司5%股份,乃持續向斯特伯公司催討仲介費用美金2萬5,000元,湯姆士與菲力察覺有異並予以查證,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胡德立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胡德立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德晟公司負責人陳世寬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菲力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明宗、黃義煌、趙崇志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晟汝於偵查中之證述、98年12月2日湯姆士寄送給被告之電子郵件、98年12月3日及99年1月6日被告寄送給證人劉明宗、黃義煌、趙崇志之電子郵件、99年3月12日湯姆士寄送給被告之電子郵件、同年月23日被告寄送給湯姆士之電子郵件、同年月26日被告寄送給湯姆士之電子郵件及附件、99年3月24日證人王晟汝寄送給被告之電子信件及附件德晟公司空白發票1份、99年4月1日湯姆士寄送給被告之電子郵件及匯款證明、99年4月13日證人劉明宗寄送給被告、證人趙崇志、黃義煌之電子信件(即、臺灣土地銀行匯入匯款買賣水單、臺灣土地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證人陳世寬寄送給被告之電子信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臺灣土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臺中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斯特伯公司與德晟公司之採購合作合約書、德晟公司訂購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各1份、100年1月10日股份登記同意書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與證人劉明宗、黃義煌、趙崇志各自籌款美金3萬7,500元,連同伊所籌得之款項共美金15萬元,於99年1月13日匯款至德晟公司後,並於同年3月24日再向陳世寬之配偶王晟汝索取德晟公司空白發票之電子檔案,嗣於不詳地點將空白發票上之匯款帳戶填載為劉明宗所經營之定成公司開設於土地銀行之帳戶,並填載金額為美金17萬5,000元,製作德晟公司開立金額為美金17萬5,000元之發票,並於同年3月26日以E-mail之方式寄送上開發票給湯姆士與菲力,湯姆士於99年4月5日即以英國Stepper公司之名義匯款美金16萬5,000元即519萬6,700元至上開定成公司帳戶內,證人劉明宗取得上開款項扣除匯費後,將519萬6,630元匯至斯特伯公司兆豐商銀帳戶內,伊取得上開款項519萬6,630元後,即將上開款項與證人劉明宗、黃義煌、趙崇志平分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伊與德晟公司陳世寬係98年7月31日就簽立採購合約書,當時合約書即約定斯特伯公司要給付德晟公司美金15萬元外,仲介費美金2萬5,000元是以轉讓斯特伯公司5%股份之方式給付,不是湯姆士提議才改成轉讓斯特伯公司5%股份予陳世寬之條件,且當初是湯姆士、菲力要付給陳世寬美金15萬元,他們沒有錢,伊問怎麼辦,湯姆士就提供幾個選項,表示願支付多一點費用就是17萬5,000元美金給陳世寬,希望給付期限至99年3月底給付,但德晟公司不願意延期,伊就跟股東劉明宗、黃義煌、趙崇志商量,就決定先墊錢給付給陳世寬,等湯姆士匯錢過來,就當作還伊跟股東劉明宗、黃義煌、趙崇志之墊款及墊款之利息;
至於伊在上開德晟公司發票上填寫定成公司土地銀行之帳戶,因為要給陳世寬的錢伊與股東劉明宗、黃義煌、趙崇志已墊付了,不能再重複匯款,所以才改成定成公司之帳戶,而發票是湯姆士有寫信跟伊說他需要發票去跟銀行借款,所以他要求伊做一個發票給他,並且要求把品項從「ASML」改成「ULTRATECH」,伊就做了個完全沒有相關的發票給湯姆士等語。
辯護人則以:本件斯特伯公司跟德晟公司自始就有百分之5的約定,湯姆士、菲力因為後來沒有辦法支付款項,一再展延付款的時間,最後才發E-mail要被告也想辦法借貸,被告與公司的其他3位股東4人共同決議來分頭籌款,本件被告自始至終並沒有詐術,臺灣斯特伯公司也沒有受有損害,再加上臺灣斯特伯公司跟被告之間又有和解契約書,裡面也記載本件是出於誤解,也自認為公司沒有受有損害,所以並不成立詐欺罪等語為被告置辯。
經查:
㈠、觀之證人陳世寬於偵查中證稱:價金是美金15萬元,還有美金2萬5,000元之仲介費,我請被告要付仲介費,被告說他們公司很好,要換成斯特伯公司5%股份,我也只好答應,但斯特伯公司一直拖延不付款,我後來就說要告他們,被告就給1張上面有他、劉明宗、黃義煌、趙崇志簽名之本票作為擔保,後來被告、劉明宗、黃義煌、趙崇志就有匯款美金15萬元等語(見竹檢偵卷第255至256頁),復參酌斯特伯公司與德晟公司之採購合作合約書第2條、第3條、第8條分別載明「乙方(即斯特伯公司)同意支付甲方(即德晟公司)USD175K,且甲方同意將其中美金USD25K用於投資乙方,其餘款項(USD150K),甲乙雙方議定於每月返還款項,並於2009年11月30日前返還所有款項」、「針對乙方需支付甲方之款項,乙方開立本票乙張,作為支付質押,乙方同意提出公司本票擔保款項支付,並提供有價抵押品(房屋兩間、汽車兩部)」、「乙方同意於本次交易順利完成後,將甲方投資款項美金USD25K轉換為乙方公司5%股份,並過戶至甲方公司或負責人名下」等內容(見竹檢偵卷第266頁),且佐以上揭本票上之發票日欄為「98年8月11日」、金額欄為「美金15萬元整」、到期日欄為「98年11月30日」(見竹檢偵卷第264頁),可見上開採購合作合約書雖未載明簽約日期,然細繹上開本票發票日及上開採購合作合約書第3條可推知至遲於98年8月11日前,應已簽好上開採購合作合約書及本票,而湯姆士係於98年12月2日始向被告提出給付美金17萬5,000元附加轉讓斯特伯公司5%股份予陳世寬之條件,此有湯姆士與被告間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竹檢偵卷第297至298頁),故被告辯稱將德晟公司之仲介費美金2萬5,000元轉換成斯特伯公司5%股份乙事係伊與德晟公司於98年7月31日簽約時即談妥之條件,並非湯姆士所提出給陳世寬之條件,始說服陳世寬同意將仲介費美金2萬5,000元更改為轉讓斯特伯公司5%股份等語,顯非臨訟杜撰,應可採信。
㈡、再參以證人劉明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稱:斯特伯公司在成立時,透過德晟公司標到機器,本來是英國Stepper公司答應要付款,但英國那邊發電子郵件跟我們講要延期,被告跟德晟公司談,德晟公司不同意延期,需要馬上付款,我們4個股東開會討論一下,如果英國那邊沒有辦法付款,但是機臺已經得標,而且業務推展上也有幫助,就由我們股東墊款,先匯給德晟公司,後來英國Stepper公司匯款時有比原來要給付給德晟公司的金額多,多的部分是英國Stepper公司同意給我們的利息等語(見竹檢偵卷第20至21、183至184頁、易字卷第109至112頁背面);
證人趙崇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稱:英國Stepper公司有同意買機器,且款項是英國Stepper公司要付的,但英國公司當時沒有錢可以付款,連我們的薪水及代墊買零件的錢都付不出來,拖了幾個月才付款,但德晟公司說一定要馬上拿到價金,所以英國公司稱如果可以延遲到99年3月時才給付,願意給付美金17萬5,000元,經由被告問德晟公司,得知德晟公司想要先拿到錢,但英國公司付不出來,我跟被告、股東黃義煌、劉明宗才決定先墊款,我第1次匯美金1萬2,500元(筆錄誤載為12萬5,000元)給德晟公司,第2次是各匯美金2萬5,000元(筆錄誤載為25萬元)到斯特伯公司,再由斯特伯公司匯給德晟公司,英國Stepper公司一定知道我們代墊機臺款項,因為我們第2筆匯款是直接匯到斯特伯公司的外幣帳戶,而英國公司都會去看斯特伯公司的帳戶流向,英國Stepper公司後來要給付之款項美金17萬5,000元是要給我們墊錢的股東,但英國公司最後只有給付美金16萬5,000元,由我們4個人均分,差額應該是我們的利息等語(見竹檢偵卷第215至217頁、易字卷第114頁背面至119頁),核與證人陳世寬於偵查中證稱:斯特伯公司一直拖延不付款,我後來就說要告他們,被告就給1張上面有他、劉明宗、黃義煌、趙崇志簽名之本票作為擔保,後來被告、劉明宗、黃義煌、趙崇志就有匯款美金15萬元等語(見竹檢偵卷第255至256頁)互核無訛,足見被告辯稱當初是湯姆士、菲力要付給陳世寬美金15萬元,他們沒有錢,伊問怎麼辦,湯姆士就提供幾個選項,表示願支付多一點費用就是17萬5,000元美金給陳世寬,希望給付期限至99年3月底給付,但陳世寬不願意延期,伊就跟股東劉明宗、黃義煌、趙崇志商量,就決定先墊錢給付給陳世寬,等湯姆士匯錢過來,就當作還伊跟股東劉明宗、黃義煌、趙崇志之墊款及墊款之利息等語,並非無稽,堪可採信。
準此,本件採購合作合約書當事人既係斯特伯公司與德晟公司之間,若因此產生訴訟糾紛,承擔此訴訟不利益者乃斯特伯公司及出具本票擔保之股東劉明宗、黃義煌、趙崇志及被告,在德晟公司不同意延遲給付之情形下,而菲力、湯姆士亦無法擔保能如期匯款,被告與股東劉明宗、黃義煌、趙崇志在衡量契約及本票法律責任下,寧願先行墊款給德晟公司,清償債務,俟菲力、湯姆士籌款返還渠等墊款,實乃人之常情,況被告及股東劉明宗、黃義煌、趙崇志先行墊款後,亦承擔菲力、湯姆士最終可能不會依約給付款項作為償還渠等墊款之風險,是以,尚難據以菲力、湯姆士事後之匯款及匯款之多寡而據以推論被告認有利益可圖,而有詐欺之意圖及犯意而為墊款之行為。
㈢、復細研被告所填載其99年3月24日向證人陳世寬之配偶王晟汝索取德晟公司空白發票之電子檔案,其上填載金額雖為美金17萬5,000元之發票,並於同年3月26日以E-mail寄送方式提供給湯姆士與菲力,然該發票上「DESCRIPTION(品項)」欄位下方為「ULTRATECH STEPPER 1500」之設備,而參以證人陳世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發票上品項是「ULTRATEC H」不是「ASML」等語(見易字卷第105頁背面),可見被告提供給菲力、湯姆士之發票上之設備「ULTRATECH STEPPER1500」,與本件斯特伯公司請德晟公司代購之設備為「ASML」並非相同之設備,是以,被告此部分設備品項發票之填載,究與本件斯特伯公司請德晟公司代購之設備為「ASML」有何關連性,又有何讓菲力、湯姆士陷於錯誤而於99年4月5日以英國Stepper公司之名義匯款美金16萬5,000元至上開定成公司帳戶內,均未見檢察官有何舉證以實其說,更遑論上開發票既記載為美金17萬5,000元,何以英國Stepper公司僅匯款美金16萬5,000元,此中間差異之原因為何,亦未見檢察官有何舉證以明被告之詐欺行為。
反之,參酌證人菲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上開發票金額是美金17萬5,000元,與你所匯的金額美金16萬5,000元不同,原因為何?且設備的品項也與跟德晟公司購買的機器品項也不同?)我沒有涉入這張發票的問題,應該是湯姆士跟被告之間的問題,因為湯姆士有短期金流的問題,沒有辦法支付錢給德晟公司,所以就去找銀行做importloan,就是拿這個去獲得短期的金流,然後湯姆士就拿了錢付給德晟公司,至於品項會不一樣,我也不知道」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51頁背面),從而,被告上開辯稱伊在上開德晟公司發票上填寫定成公司土地銀行之帳戶,因為要給陳世寬的錢伊與股東劉明宗、黃義煌、趙崇志已墊付了,不能再重複匯款,所以才改成定成公司之帳戶,而發票是湯姆士有寫信跟伊說他需要發票去跟銀行借款,所以他要求伊做一個發票給他,並且要求把品項從ASML改成ULTRATECH,伊就做了1個完全沒有相關的發票給湯姆士等語,應非虛構,應可採信。
準此,上開發票被告既係應湯姆士要求而填載品項為「ULTRATECH STEPPER 1500」、金額為「美金17萬5,000元」,實難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之犯意及施用詐術之行為,而使菲力、湯姆士及斯特伯公司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難遽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施用詐術,使菲力、湯姆士、斯特伯公司陷於錯誤而給付上開財物,而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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