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智簡,9,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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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芷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芷葳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雙C 交疊圖樣商標之手機斜背包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芷葳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之著名商標,並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件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

且亦明知其自大陸地區取得冒用如附件所示圖樣商標之手機斜背包1 只,係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附件所示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12月3 日下午2 時30分前某不詳時間起,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所申請之「Z0000000000 」帳號,在該網站上,以新臺幣( 下同) 200 元之價格,刊登拍賣前開斜背包訊息,供有意購買之不特定人士上網競標。

嗣於103 年12月2 日,為警於網路巡邏中查覺,並佯裝買家以200 元價格向李芷葳購得本件斜背包且於103 年12月3 日下午2 時30分許當面交易,而扣得該仿冒之斜背包,經送上開商標廠牌在臺灣之代理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鑑定人賴麗玉鑑定,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芷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查卷第3至5頁、第23至24頁)。

(二)CHANEL授權委任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人賴麗玉104年3月17日出具之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各1 份(偵查卷第8 至15頁)及查獲照片2 張(偵查卷第16頁)。

(三)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04 年度保字第673 號)1 份(偵查卷第35頁)及扣案之仿冒雙C 交疊圖樣商標之手機斜背包1 個。

(四)經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為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依法申請並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之商品為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及皮夾等商品,且仍於專用期限內等情,有上開商標權人註冊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仿冒雙C 交疊圖樣商標之手機斜背包1 個,經鑑定結果,非上述商標權人即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所授權製造之商品等情,有鑑定人賴麗玉104 年3 月17日出具之鑑定證明書1 份附卷可按。

再按,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

查,扣案所示仿冒雙C 交疊圖樣商標之手機斜背包,與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指定商品手提箱袋、旅行袋,其功能均係外出時放置隨身攜帶之物品,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觀之,手機斜背包與手提袋或旅行袋應屬類似商品。

據此,被告未得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自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上開相同之註冊商標,且不得明知為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或輸入。

是被告上開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李芷葳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罰法律規定之販賣罪,其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者,均論以販賣未遂罪。

…系爭判例既決議不再援用,本乎相同之事物,如無特殊原因應為等同處理之原則,則刑罰法律規定之販賣罪,其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者,均論以販賣未遂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經查,本件警員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上開仿冒香奈兒公司商標圖樣之手機斜背包,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係為求查緝犯罪、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是以被告該次販賣行為應未達既遂之程度,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以,被告之上開行為應僅構成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之上開行為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誤會,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小利,即在網路上陳列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營業及合法商家之權益造成損害,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

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善,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即商標權人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以香港薈萃商標協會名義捐款2 萬元,並業於104 年8 月12日履行完畢等情,有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104 年8 月12日薈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刑事委任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 至5 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本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係因參加摸彩所獲得,因放置於家裡沒在使用,始透過網路販售之犯罪動機,及被告僅陳列販賣1 件仿冒商標商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與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的諒解,如上所述,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及積極與商標權人和解之具體作為,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彌補商標權人損失之誠意,認被告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無再犯之虞,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扣案之仿冒雙C 交疊圖樣商標之手機斜背包1 個(保管字號:104 年保字第673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35頁),為仿冒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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