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智附民,2,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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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微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志菁
訴訟代理人 張淑美律師
被 告 高愛增
李崇賢
許景安
嚴志文
唐慰祖
周鎮坤
已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盧美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長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秘密案件(104 年度智易字第4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微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之聲明暨事實主張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則以:被告高愛增、李崇賢、許景安、嚴志文未有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情事,且被告唐慰祖、周鎮坤於同一刑事案件之罪名均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高愛增、李崇賢、許景安、嚴志文縱有洩密犯行,亦非屬在執行被告已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已琳公司)之職務,則原告將無關之唐慰祖、周鎮坤、已琳公司同列為本案被告顯不合法;

而監視器為全球性競爭性產品,原告生產之MCC-8004號多畫面分割顯示器亦早因產品規格老舊而淘汰,且原告所生產之產品不僅止於MCC-8004號,另其財務結算額亦含有與Avitech International Corp .關係人交易,則原告將其97年至103 年營業淨利下降或虧損作為其損害,顯然無據;

此外,原告應於98年3 月25日或同年4 月間,甚至於原告主張刑事告訴期間起算點即同年7 月8 購買被告已琳公司產品時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其遲於104 年6 月17日始提出本案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自已逾2 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即包括刑法第253條至第255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或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項關於第20條第1項及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款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刑事被告高愛增、李崇賢、許景安、嚴志文妨害秘密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智易字第4 號判決諭知被告李崇賢、許景安、嚴志文被訴部分無罪及被告高愛增被訴部分不受理在案,是應依前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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