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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秩聲字第2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阮氏玄霜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對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0日所為之處分(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如附件。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阮氏玄霜於民國104 年6 月7 日0 時45分許,在新竹市○○路○段000 號(皇家健康生活會館)以一次新台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與邵恩信從事性交易,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員警調查屬實,並有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證人邵恩信調查筆錄等資料附卷可稽,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於104 年7 月10日開具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罰1500 元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
四、本件聲明異議人阮氏玄霜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業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裁處罰鍰,並於104 年8 月4 日下午14時許,將處分書正本送達異議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乙份在卷可稽,計至104 年8 月9 日其得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5日即已屆滿,異議人遲至104 年8 月10日始將聲明異議狀遞交予原處分機關,有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章之日期在卷可參,顯已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本件異議不合法定程式,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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