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竹交簡,106,201501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國珍於民國103 年5 月14日晚上8 時許起,在新竹市中華路5 段「朝山消防隊」內飲用私釀酒2 、3 杯及啤酒5 瓶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雖經友人載返家中睡覺休息,惟至翌(15)日上午8 時36分許前,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竟仍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上班,嗣於同日上午8 時36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00 號前時,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國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林國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酒後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新聞媒體廣為一般民眾所週知,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狀下,貿然無照騎車行駛於本市之一般道路,顯僅圖一己之私而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其行為實值責難,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復本次酒醉駕車犯行幸未造成任何車禍事故,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