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竹交簡,513,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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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交簡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紹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3年度偵字第10358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4年度撤緩字第102號)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紹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紹萍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3年9月19日1時許,在新竹市光華街18巷某PUB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1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3年9月19日3時37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中華路2段與東門街口,因羅紹萍身上散發酒味而為警攔查,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羅紹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字卷第4至5頁、第16頁至第19頁)。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警員范博帆、沈信宏103年9月19日製作之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份(見偵字卷第3-1頁、第5-1頁)。

㈢、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為警攔查,經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7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長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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