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竹交簡,521,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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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交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柏翰於民國104 年6 月12日凌晨1 時許,在位於新竹市之假日酒店內飲酒至同日凌晨3 時許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1 時51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0 號公路95公里200 公尺南向處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柏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酒後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新聞媒體廣為一般民眾所週知,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狀下,仍貿然駕車行駛於車速較一般道路為快之國道公路上,顯僅圖一己之私而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且被告前於96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速偵字第459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詎其猶不知戒慎悔改,再犯本案,行為實值責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且係凌晨喝酒後休息至中午12點半始開車上路之犯罪情節,又本次酒醉駕車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暨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半導體代理、銷售業務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尚有3 名子女賴其扶育(見本院卷第8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末查,被告雖有酒駕前科紀錄,惟迄今已有8 年之久,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素行尚可,本次係因一時失慮酒後駕車致罹刑章,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然被告所為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是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0,000元,以勵自新。

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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