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竹交簡,548,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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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交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明開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8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6 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嗣於94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485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確定(上開論罪科刑紀錄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戒慎其行,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4 年7 月5 日13時許至14時許止,在新竹市香山區元培街租屋處,與友一同飲用啤酒6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並於其駕照遭註銷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駕駛其大嫂江秀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駕駛上揭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大庄路86巷路口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而為警攔停,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氣,後經警於同日16時2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鄭明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20頁至其背面)。

㈡警員黎智安於104 年7 月5 日職務報告1 紙(見偵卷第7 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見偵卷第9 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見偵卷第8 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㈥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6 瓶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其駕照經註銷後,仍駕駛前揭重型機車上路,嗣為警攔查,並經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 頁至其背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再次因服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3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在駕照經註銷後駕駛重型機車上路;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前有酒駕前科,應當知悉該等法令之規定,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及被告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自始坦承犯行,其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自述現職粗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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