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竹交簡,551,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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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交簡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閰祐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閰祐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4年3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於前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曾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3次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警惕,仍再犯本件,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潛在危害,參以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參酌其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末按,被告連同本次已犯有4次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罪,倘仍不知自我制約而再犯,未來即應極可能遭判處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爰附此明示,希被告能確實自我制約,避免再犯。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774號
被 告 閻祐誠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閻祐誠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4月29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6月21日15時30分許,在新竹市火車站飲用保力達1小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貿然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文昌街與武昌街口時,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閻祐誠警詢、偵查中自白。
2、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
3、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閻祐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 凱 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鴻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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